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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钱XX向原告某公司采购醋酸乙酯产品,合计货款20495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84952元,并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仍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钱XX支付原告货款184952元和利息15720.92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时间暂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是化工物资的贸易商,被告钱XX在经营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在公司注销后,被告钱XX以个人名义继续向原告某公司采购醋酸乙酯产品。由被告钱XX向原告某公司下单,原告某公司联系货源,协商一致后,被告钱XX到镇江某化工厂自行提货。被告钱XX因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钱XX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将原欠条作废后,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某公司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杭州XX公司醋酸乙酯货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玖佰伍拾贰元。还款计划此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贰万元,此款4月20日前还贰万,推算直到还清为此。到11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额。以前所有的账目结清,此前的欠条无效。欠款人:钱XX2013.2.20”。后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钱XX均未给付。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钱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钱XX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钱XX欠原告某公司货款1849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钱XX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的义务。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钱XX给付货款184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XX在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内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钱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日期应当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184952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损失为20944.79元。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给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1849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钱XX给付原告杭州XX公司利息20944.79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钱XX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XXX,账号:32×××74。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钱XX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震宇

代理审判员  毛 蓉

人民陪审员  吕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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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4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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