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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梅XX,黄梅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项XX。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X为与被告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其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项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小孩满周岁后,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吴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项XX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被告项XX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项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吴X于2014年2月负气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历了近三年的时间,双方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了近8年时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有些矛盾可自行化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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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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