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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程XX、周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周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XX。

被告周XX,系程XX之妻。

被告熊X。

被告蔡X,系熊X之妻。

被告熊X。

被告李X,系熊X之妻。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程XX、周XX、熊X、蔡X、熊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熊X、蔡X、熊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六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前期还款正常。被告程XX自2013年11月16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XX、周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4940.63元。被告熊X、蔡X、熊X、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

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六被告贷款申请书;

被告程XX、周XX借款合同;

六被告联保协议书;

被告程XX贷款借据;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借款联保事实,以及借款未还清的事实。

被告程XX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程XX辩称,50000元是我借的是我担保的,借款属实。原告办事程序不对,是他们把材料办好叫我签字,不是我要求贷款,我可以督促侄儿程X尽快还款。

被告程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XX、熊X、蔡X、熊X、李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周XX、熊X、蔡X、熊X、李X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被告程XX、熊X、熊X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熊X、熊X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熊X、熊X为被告程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程XX自2013年11月16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XX、周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4940.63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熊X、熊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程XX,但被告程XX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XX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熊X、熊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周XX、蔡X、李X并不是本案借款合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她们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笫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XX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93.75元,罚息1646.88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限被告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3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被告熊X、熊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程XX、熊X、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柯国华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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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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