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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蕲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铲车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7月30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辩护人徐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X在本县赤东XX的湖北XX公司原料车间内驾驶铲车,将堆放在该车间内的瓷土原料铲起送至料斗内球磨。当江X将一铲斗原料倒进料斗后,倒车准备将剩余未倒进料斗的原料送回原堆放处,约倒车四、五米后,将正在车尾谈话的该公司员工柏XX、吴X二人撞倒在铲车底下,在车间监磅室内看见此情形的夏X即用对讲机对江X大叫,被告人江X听到放在驾驶室内对讲机里有哎哎的叫声,以为在倒车的过程中,擦到了什么物体,随即又将铲车向前开了三、四米,在此过程中,将正在铲车底下的柏XX头部压碎,致使其当场死亡。吴X利用铲车略停顿的一瞬间,从铲车底下爬出只致使腿部被碾压骨折。事发后被告人江X一直在现场等待。2014年8月6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江X所在单位湖北XX公司达成协议,由湖北XX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3958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江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X的供述;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人涂X、夏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无特种

作业人员证书不能驾驶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X在现场等待抓捕,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甘建国

陪审员      詹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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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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