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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诉杨XX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弥勒县人民法院

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

代表人李XX(系该居民小组组长),男,生于1954年1月1日,傣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居民小组班子成员),男,生于1944年11月4日,壮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XX(系该居民小组成员),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傣族,居民。

被告杨XX,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傣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黄XX,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弥勒市塘子心居民小组)与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塘子心居民小组的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白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的另一委托代理人苏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市塘子心居民小组诉称:2009年4月3日,我居民小组班子商量决定将本小组的空地进行对内公开招租,由于被告是小组的群众之一,获得位于塘子心第一巷赵XX户后面约2200平方米的场地承租权。2009年5月1日,我小组与被告在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先付款后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该场地不得堆煤做买卖,如有垃圾等废弃物,被告必须清运,恢复到使用前的状态,否则要支付我小组五倍的清运费。但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在租赁场地进行煤炭买卖,还拉了好多废弃物堆放在场地中。另外,被告在运煤和废弃物的过程中,由于车辆吨位较重,损坏了我小组居民区长12.20米、宽7米的道路。为此,我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小组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我小组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清除租赁场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交由我小组管理;判令被告修复出入该租赁场地的唯一道路(长12.20米、宽7米)或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道路的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前有效,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无效,因双方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达成终止条件。2012年村上换届选举,我分别找原居民小组及现居民小组支付余下的两年租金6000元,但都被找各种借口拒绝接收我的租金,租赁合同第二条载明“如逾期不交者,合同自行终止”。因此,我不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二、由于原告未接收我余下两年的租金6000元,我就没有使用该租赁场地,我搬离场地时已清除了场地上的废弃物、附属物等。现场地处于无人管理使用的状态,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出入,场地上的废弃物也日益增多,原告要求我清除场地上的废弃物、附属物等,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我修复出入该租赁场地的唯一道路或由我赔偿原告修复道路的损失30000元为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主张。且居民区的道路不是我一个人走,我也从未损坏过集体的道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租赁期限、场地等合同具体内容;被告支付了原告三年的租金,尚有两年的租金未支付。

3.照片20张。欲证实2014年4月23日前被告还在对该租赁场地继续使用,场地上还有附属物;通往租赁场地的唯一通道(长12.2米、宽7米)损坏的情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该场地,其用于堆煤,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影响。

4.白XX、王XX对燕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自2009年5月1日承租场地后,直到现在都还继续使用,且在场地上经营煤炭买卖。

5.何XX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租赁使用场地损坏了进入场地的唯一通道,且何XX自行维修过两次。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未支付原告两年的租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其未交两年的租金是因为当时原告方换届选举,被告拿租金去交,原告方现任小组长找理由拒绝收取。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场地上现在没有煤堆和废弃物。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燕XX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自2012年5月1日以后就没有对该场地进行管理使用。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何XX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杨XX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建良、黄XX对陶XX、康XX的调查笔录2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分别找过原塘子心居民小组及现在子心居民小组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两年的租金,但都被找借口拒绝收取被告的租金。

2.当庭提交照片复印件2张。欲证实被告租赁场地的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陶XX不是原告小组的出纳,康XX不是小组的班子成员,且康XX是听陶XX说的,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租赁场地上仍然堆放着煤炭等杂物,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内容,客观、证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2014年4月23日拍照时,被告租赁的场地上堆放着煤炭等其他杂物,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事实。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租赁的场地上仍然堆放着其他杂物,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7日,原告公开面向本居民小组招租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第一巷25号赵XX户后面的场地,被告获得该场地的承租权。2009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年限为5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每年合人民币3000元,5年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二、租金遵行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被告于合同签字之日付清一年的租金,以后的租金被告必须于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付清下一年的租金,方可使用。如逾期不交者,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改租给他人,被告在该场地上的建设、安装的设施和器具、物品等必须在到期前自行搬离,逾期不搬,视为放弃,原告可全权自行处置。如有垃圾等废弃物,被告必须清运,恢复到使用前的状态,否则要支付给原告5倍的清运费。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所建设、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城建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要求。该建设、经营项目的风险、收益、责任完全由被告自担、自享、自负。四、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场地如因国家需要或其他行政性原因需要重新安排用途,原、被告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动终止失效。原告已收而被告未实际使用到期的租金应按月折算退还给被告。五、租赁期满后,由小组干部、党员、代表共同协商决定。六、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合同条款不因原告代表人及小组负责人的更换而改变。七、该场地不得堆煤做买卖。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场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承租场地上堆放过煤炭,且交纳了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9000元,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但被告尚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现被告承租的场地上还有垃圾等废弃物及附属物。在2014年7月7日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通知被告领取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反悔。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第一巷25号赵XX户后面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及要求被告清除租赁场地上的垃圾等废弃物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出入该租赁场地的唯一道路或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道路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村上换届选举时分别找原居民小组及现居民小组支付余下的两年租金6000元,但都被找各种借口拒绝接收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向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承租的场地上的垃圾等废弃物及附属物清除运走,将租赁场地交由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管理使用。

二、由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欠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租金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子心居民小组承担292元,由被告杨XX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树荣

书记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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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弥勒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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