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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综合经营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XX。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综合经营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英国时代财务管理XX是原告和丈夫宋XX在英国出资设立。2000年投资人民币132万元加入承德绿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成为股东。绿源公司1996年7月5日成立,批准经营年限为15年。2002年10月15日绿源公司决定投资850万元与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出资700万元)共同成立承德森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与绿源公司相同。因原告本人没有参与绿源公司的管理,绿源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也不知。到起诉时为止,原告没有被通知参与过股东会,也没有收到有关绿源公司的财务报表,更没有收到分红。2011年9月19日被告到大连与原告商议收购原告在绿源的股份,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132万元收购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调查,发现以下事实:

1、绿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出资850万元与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出资700万元)共同出资成立森源公司。

2、2006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在未经绿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形下,私自伪造相关文件把绿源公司在森源公司的850万元投资股权转变为孙XX个人名下股份。

3、2009年1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在未经绿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情形下,私自伪造相关文件把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划转给绿源公司的480万元股权转变为孙XX个人名下股份。

4、上述两笔共计1330万元绿源公司在森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非法转移在孙XX名下。孙XX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全体股东的利益,涉嫌刑事犯罪。

综上,被告应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原告132万元投资,原告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为维护在绿源的利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9日以英国时代财务管理公司为股权转让方(甲方),平泉县黄土梁子综合经营部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绿源公司的8%股权(132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甲方由宋XX签字,乙方由孙XX签字。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甲乙双方分别是英国时代财务管理公司和平泉县黄土梁子综合经营部,并非原告赵XX,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已转让给赵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赵XX无权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即赵XX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明

书记员  李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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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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