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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X、信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系朱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XX,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X、信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X的委托代理人章燕,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彭X驾驶轿车行至息县工业园区转盘南2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逃逸,致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河北省燕郊二三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573.22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达八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X负全责,其在被告信阳市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XX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88天,经该院诊断,其损伤为“腰1、2、3椎体压缩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用5717.72元;后其分别又到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724.00元。另查明,原告朱XX在本案发生时为北京XX工人,月收入4500元,于2013年1月21日至今入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并在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暂住证。本案发生于被告彭X所驾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8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朱XX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为此原告垫付费用1301.50元。案发后,被告彭X垫付费用8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彭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行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信阳市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过错予以赔偿,最后由被告彭X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生活在城市,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上年度城市人口年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费用是:①医疗费9441.72元;②鉴定费1301.50元;③误工费住院期间为5399.68元[88天×61.36元(22398.03元的纯收入除以365天)],休养期误工费为9204元(150天×61.36元),合计14603.68元;④护理费11774.88元[(88天住院日+60日护理期)×79.56元(29041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365天)];⑤营养费2960元[20元×(88天+60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⑦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的年收入×20年×30%的残疾系数);⑧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⑨交通费8000元(酌定),合计200108.96元,其中鉴定费1301.50元应由彭X承担,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另两位伤者已起诉,分成三份,应为40000元;因该案另二位伤者的商业险已判定,应从商业险额10万元中扣除,即扣除掉13523.07元(8823.30+4699.77),本案商业险应为86476.93元,但原告已得80000元,应从中扣除。对商业险中赔偿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经济损失126476.93元(其中交强险种40000元,商业险种86476.93元);二、被告彭X赔偿原告损失72330.53元(198807.46-126476.93)(已赔付);三、被告彭X赔偿鉴定费1301.50元;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70元,由被告彭X承担。

彭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就业的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原审将住院天数也计算在内属重复计算。原审将88天住院期间与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相加计算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属重复计算。三、原审将息县人民医院期间又有其他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且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不应当支持。期间又有北京包车费、加油费、过桥过路费不应当支持。四、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8万元应当从原审被告的赔偿付款中直接返还给上诉人。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信阳市XX公司上诉称,一、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晚于事故时间。提供的北京XX开具的证明无法认证其真实性,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此处工作。因此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三、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30天,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出院证、医嘱及用药清单并且与另外两名伤者同天出院,有明显挂床性质,因此住院天数不真实。多张票据未加盖公章且姓名不符。五、交通费过高,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撤销原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依法改判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并重新计算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暂住证是真实的,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朱XX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依据朱XX的户籍所在地及其提供的北京暂住证、收入证明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害者朱XX有权得到及时赔付,信阳市XX公司可待赔付后再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也无不当。原审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内容,结合住院的情况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彭X、信阳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彭X承担600元,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左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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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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