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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孙X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茂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巨野县国土局职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孙X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巨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孙XX与巨野县XX原主任蔡XX(已判刑)共同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并提供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作担保等,被告人孙XX并结伙其子孙X、孙X甲,以孙XX、孙X、孙X甲为借款人,从龙堌XXX骗取贷款三笔,计款人民币250万元,上述贷款均被孙XX使用,现尚有贷款人民币XXX.65元不能归还;其中被告人孙X参与骗取贷款一笔,计款人民币9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孙XX为借款人,在潘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沈XX、潘XX为保证人,在巨野县XX骗取贷款人民币90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孙XX使用;贷款到期后,以被告人孙XX为借款人、以郝XX、潘XX为保证人,于2008年6月22日换约,2009年6月21日到期,逾期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潘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孙XX贷款90万元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潘XX”不是其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人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不符合,贷款材料中的照片不是本人提供的,以前在上海给孙XX开车,办暂住证时,把照片和身份证交给孙XX。家在农村,有三件瓦房,没有别的财产,XXX的人没有调查本人收入及家庭财产。2012年春天,龙堌XXX主任姚远向其调查孙XX贷款90万元的事,才知道保证人中有其名字。

(2)郝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一天,龙堌XXX主任蔡XX打电话,到巨野县城金芙蓉宾XX给他帮忙,当时在宾馆有几个人,其中一个人50多岁,有点谢顶,后来知道这人叫孙XX,蔡XX说为应付检查,让在一份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考虑是朋友关系,没问怎么回事,就签上名字,一年后蔡XX说是为孙XX贷款作担保。签字时没提供照片、身份证及印章,2008年找蔡XX贷款,将上述证件交给蔡XX,贷款材料中的上述证件可能是蔡XX提供的。保证人XX用等级评定表中显示家庭资产110万元、搞建筑、年纯收入30万元,不是其本人填写,其也没有90万元的担保能力。

(3)蔡XX证言,证实2007年6月一天,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主任赵X某安排,说孙XX在上海是运输老板,在上海买套房子,资金不足,给孙XX发放贷款90万元,作为第一责任人,为孙XX办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孙XX和徐XX在龙堌XXX大厅取走贷款,2008年6月贷款到期后办理换约手续。没调查孙XX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借款申请书及调查报告中显示孙XX在龙堌煤矿搞土建工程,是孙XX为了顺利审批贷款,编造的虚假借款用途。

(4)唐X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一天,蔡XX安排为孙XX办理一笔90万元贷款,从龙堌XXX发放,他将签完借款人孙XX及保证人名字的空白贷款手续交给我,按他介绍的情况填写了借款理由及借款申请书等贷款事项。蔡XX没调查孙XX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是虚假的。2008年6月一天,蔡XX联系孙XX,带着空白贷款手续在巨野县城金芙蓉宾XX办理的换约手续。

(5)赵X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孙XX名下90万元贷款是换约贷款,首次贷款是2007年,蔡XX是调查人和第一责任人,因是大额贷款,龙堌XXX同意审批后,再经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其审批的依据是XX用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同意的意见。

(6)徐XX证言,证实孙XX在上海经营茶社曾向其借钱200多万元。2007年5、6月份一天,听说孙XX在龙堌XXX取钱,在XXX大厅内找到孙XX还钱,孙XX当场给了45万元现金,后又在上海给了5万元,当时其给孙XX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17日报案申请及巨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因报案而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9日18时许,在上海市XX将被告人孙XX抓获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XX被临时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的情况。

(5)被告人孙XX借款申请书、保证人XX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以及巨野县XX证明,证实贷款资料显示的被告人孙XX贷款的用途,借款人、保证人资产及收入等情况。

(6)山东XX公司(龙堌煤矿)土建部证明,证实未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孙XX。

(7)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自然人其他贷款分类认定表,证实该笔90万元贷款分类为损失类贷款。

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该笔90万元贷款已整体收购,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仍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

(8)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刑初字2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龙堌XXX发放给孙XX名下90万元贷款、孙X名下90万元贷款、孙X甲名下70万元贷款,涉案贷款蔡XX作为第一责任人,属违法发放贷款,蔡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其对赵X某说装修茶坊、做生意,要求在XXX贷款200万元,赵X某让龙堌XXX主任蔡XX办理。2007年6月22日,以孙XX为借款人,以沈XX、潘XX为保证人在龙堌XXX贷款90万元,将其中的85万元偿还了对徐XX的欠款,另外5万元归还了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2008年6月19日又办理了贷款换约手续。该笔贷款材料中的借款用途是为了能办下贷款才这样写的,是不真实,保证人潘XX未到场签字。当时蔡XX告诉我只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就行了,我反正是为了能得到贷款,只要达到贷款目的就行了,我不管XXX的工作人员如何填写。

二、2007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X伙同其子孙X,以孙X为借款人,以孙X乙、李XX为保证人,在巨野县XX骗取贷款90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孙XX使用;贷款到期后,2008年8月28日换约,2009年8月26日到期,逾期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孙X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一天,弟弟孙X在龙堌XXX贷款90万元,孙XX让其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在巨野县城金芙蓉宾XX,在贷款手续上签上名字并捺手印,将照片及身份证交给孙XX。在场的还有龙堌XXX的两个男子,一个姓蔡、一个姓唐。该贷款被孙XX使用,XXX的人没调查其保证能力,其没有90万元的担保能力。

(2)李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一天,孙XX打电话让其到金芙蓉宾XX,在房内见到龙堌XXX主任蔡XX,孙XX让其为一笔贷款作担保,按要求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上名字,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是以孙X的名义贷款,签字时孙X不在场,其没有90万元的担保能力,XXX的人没调查其担保能力。

(3)蔡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作为调查人及第一责任人,为孙X名下发放贷款90万元,该贷款被孙XX使用,该笔贷款是换约贷款,首贷是2007年。其没有调查孙X的还款能力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调查报告及借款用途都不真实,借款用途是孙X编造的,其也是让唐X某这样填写的,为了发放贷款才这样填写。该笔贷款是联社主任赵X某安排发放的。

(4)唐X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一天,蔡XX将借款人孙X及保证人签了名字的空白贷款手续给我,按蔡XX的要求填写内容,给孙XX之子孙X发放贷款90万元,蔡XX说该贷款被孙XX使用,2008年8月28日该笔贷款换约,在巨野县金芙蓉宾XX,蔡XX让孙X及保证人在贷款手续上签上名字,将空白手续交给我,按孙X介绍填写了借款用途、孙X的总资产、固定资产等,蔡XX也让这样填写。

(5)赵X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在孙X名下90万元贷款是换约贷款,首次贷款是2007年,蔡XX是这笔贷款的调查人和第一责任人,因是大额贷款,龙堌XXX同意审批后,再经县XX用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本人审批的依据是贷款审查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事先没有安排蔡XX为孙X发放这笔贷款。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5日报案申请,证实本案因报案而案发。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口区株洲XX将被告人孙X抓获。

黄浦公安分局临时羁押审批表、黄浦看守所提解证,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孙X被临时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同年12月4日办案单位提回。

(4)被告人孙X借款申请书、保证人XX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合同、巨野县XX证明,证实该笔借款理由,借款人、保证人资产及收入等情况。2007年8月25日在龙堌XXX借款90万元,合同到期后,于2008年8月28日换约。

(5)山东XX公司(龙堌煤矿)土建部证明,证实未将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孙X。

(6)巨野县农村XX用联社出具的自然人其他贷款分类认定表,证实该笔90万元贷款分类为损失类贷款。

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该笔90万元贷款已整体收购,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仍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给巨野县XX用联社主任赵X某说装修茶坊、做生意,要求贷款200万元,赵X某让龙堌XXX主任蔡XX办理,一笔贷款不能超过100万元,我名下已有90万元贷款,就让儿子孙X为借款人,女儿孙X乙为担保人,贷款90万元,该贷款中70多万元用于在山西省汉中市绿化工程,投资款没有要回,其余的10多万元投资了其他工程。

(2)被告人孙X供述,证实2007年8月,父亲孙XX说做生意需一笔贷款,以我的名义在龙堌XXX贷款90万元,不清楚他怎么使用的贷款。2008年8月28日,又以我名义为该笔贷款办理换约,贷款用途不真实,我没做此生意,我只是在借款人处签上名字,XXX工作人员没有考察我的经济情况及还款能力。

三、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孙XX结伙其子孙X甲,以孙X甲为借款人,以儿媳让XX、女婿沈XX为保证人,在巨野县XX骗取贷款70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孙XX使用,2009年3月5日贷款到期,逾期后尚有699996.65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孙X甲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父孙XX说做生意需贷款,要用孙X甲名字办理贷款手续,让XX、沈XX作保证人。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后,2008年9月30日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不真实,其没有煤矸石生意,只是在借款材料上签名,不知道借款用途,孙XX与XXX的人协调其他的事,基没有贷款材料中显示的那么多资产,没有70万元偿还能力。

(2)沈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一天,岳父孙XX说他想贷款,让其作保证人,孙X甲为借款人,在巨野县麟州宾XX,还有龙堌XXX的两个人,孙XX让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担保贷款70万元,XXX的人没调查其保证能力,其没有70万元的担保能力,办理这笔贷款时,孙X甲刚大学毕业,没有工作,没听说他有煤矸石厂。

(3)让XX证言,证实2008年,孙XX说他用孙X甲的名字办理一笔70万元贷款,让作保证人,根据他的安排在贷款手续上签上名字,没有70万元的保证能力,XXX没调查担保能力。

(4)蔡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作为贷款调查人及第一责任人,为借款人孙X甲发放贷款70万元,该款被孙XX使用,没有调查孙X甲还款能力及保证人让XX、沈XX的担保能力,借款申请书中贷款用途及孙X资产均不真实,是孙XX或孙X甲编造的理由,其让唐X某也是这样填写的贷款材料。该笔贷款是联社主任赵X某安排发放的。

(5)唐X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一天,龙堌XXX主任蔡XX安排为孙X甲办理70万元贷款,并说这笔贷款是孙XX使用,联社领导安排发放,借款理由中孙X的资产及用途是蔡XX安排填写的,孙X甲没有煤矸石厂,其也没有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6)赵X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孙X甲名下70万元贷款,蔡XX是调查人和第一责任人,因是大额贷款,龙堌XXX同意审批后,再经县XX用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同意审批后,本人审批的依据是贷款审查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事先没有安排蔡XX为孙X甲发放这笔贷款。

(7)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孙XX到巨野XX纱厂是太平XX招商引资项目,与其签了协议,青苗补偿、土地租金由政府承担,厂房建设由孙XX承担,后听孙XX说纺纱市场行情不好,停止投资。孙XX的厂房是其调离后太平XX政府组织协调处理的。

(8)郝X乙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孙XX在巨野投资建纱厂,2009年停产,2011年8、9月份,太平XX的书记打电话说孙XX的厂子转给董官屯政府,让帮忙处理厂子赊的料钱及工钱的事,约支付料钱及工钱八九十万元。

(9)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公司是董官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0年3月,收购了北环XX段“XX公司”半拉工程,以前建设XX公司的工人、原料供应商、周边群众到公司要工钱、料钱等,公司与太平XX、董官屯镇政府协调,公司拿出50万元经政府支付了XX公司的建筑工程款、砂石料款、渣土款等。

2、书证

(1)孙X甲借款申请书、保证人XX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合同等,证实借款用途,借款人、保证人资产及收入等情况,2008年9月30日在龙堌XXX借款70万元,2009年3月5日到期。

(2)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自然人其他贷款分类认定表,证实该笔贷款尚有699996.65元未归还,贷款分类为损失类贷款。

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已整体收购,巨野县农村XX用合作联社仍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

(3)巨野县工商XX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表,证实巨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XX,核准日期为2008年8月5日,吊销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

(4)巨野县太平XX财务结算中心及XXX出具的关于巨野县XX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系2008年太平XX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法人孙XX,项目自开工,公司没履行合同约定投资,而是招引一些建筑商、供料商全垫资建设,地面附着物清理、主干便道铺设、变压器、围墙、土方等费用均由太平XX政府支付,2009年建筑停工,建筑商及供料商多次向县、镇政府反映,经协调,由XX公司出资50万元购买该厂,偿还欠债,镇政府与建筑商及供料商达成化解意见,支付砂石料及人工费计686600元。

(5)巨野XX公司及李某乙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证实巨野XX公司以50万元购买巨野XX公司半拉工程一宗。

3、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2008年3月,在巨野北环XX段投资建设XX公司,需贷款70万元,巨野XX用联社主任赵X某安排龙堌XXX主任蔡XX办理,因我名下已有90万元贷款,让次子孙X甲为借款人,让XX、沈XX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城XX宾馆和蔡XX办理的贷款手续,借款理由不真实,因我使用贷款,蔡XX说借款理由不用我填写了,儿子孙X甲也没有经营过煤矸石生意,收入也没有那么多,借款人的资产、收入等不真实。该贷款于当年9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孙X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XX给银行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无具体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龙堌XXX主任蔡XX对贷款事由及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等资料内容明知,没有骗取,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XX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被告人孙XX、孙X供述与证人蔡XX、唐X某、孙X甲、孙X乙、让XX、沈XX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XX为得到贷款,与时任龙堌XXX主任蔡XX共同编造借款用途,被告人孙XX名下已有贷款,不能再贷,使用其子被告人孙X及孙X甲之名贷款,让无担保能力人作担保,被告人孙XX与蔡XX共同编造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理由及家庭收入、资产等,蔡XX并授意唐X某在空白贷款材料中填写虚构的借款理由及家庭收入等;虽蔡XX对被告人孙XX的贷款事由及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等资料内容明知,但蔡XX作为借款第一责任人,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定者在被告人孙XX及XXX主任蔡XX的共同欺骗下,陷于错误认识,作出放贷决定。被告人孙XX主观上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XX给巨野县XX用合作联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XX.65元,其中被告人孙X参与骗取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分别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孙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XX给巨野县XX用合作联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角五分,其中被告人孙X参与数额人民币九十万元,责令二被告人分别退赔。

宣判后,被告人孙XX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龙堌XXX主任蔡XX对涉案贷款事由及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等资料内容明知,甚至帮助借款人编造贷款理由等,龙堌XXX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没有被骗,被告人孙XX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因龙堌XXX并未穷尽法律救济途径追讨债务,原判认定孙XX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3、上诉人孙XX确因外部经济形势所迫,经营困难,客观不能归还贷款,其并未挥霍贷款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属于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人孙X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堌XXX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没有被骗,原判认定上诉人孙XX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的骗取对象应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非某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本案中,虽蔡XX证实其明知贷款中存在虚假资料,但其对资料的审查仅是发放贷款的一个环节,并不具有是否向上诉人孙XX发放贷款的最终决定权。上诉人孙XX为得到贷款,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XXX贷款,有证人蔡XX、唐X某、孙X甲、孙X乙、让XX、沈XX等人证言、贷款资料等书证、同伙孙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孙XX对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孙XX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龙堌XXX未穷尽法律救济途径追讨债务,原判认定孙XX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的“重大损失”是指贷款数额较大而不能按期收回,并不要求债权人必须穷尽法律救济途径追讨债务、债权无法实现时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孙XX取得贷款后直到案发,尚有XXX.65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判依据要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孙XX的行为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孙XX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贷款,其未挥霍贷款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属于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X先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三次,其并非初犯、偶犯;上诉人孙XX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贷款,以及未挥霍贷款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据此,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玉亭

审 判 员  赵圣寅

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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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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