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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民委员会与湘潭市XX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基村委会)与被告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XX、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XX担任记录。原告石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郭X、萧威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基村委会诉称:我村座落在风景秀丽的湘江之畔,水质无污染,是历史悠久的宜居村庄。自2010年以来,被告在本村建设生猪屠宰公司,违法生产经营,导致我村水体水质被污染,生猪瘟疫十分严重,死猪、死鱼现象逐年增多,癌症患者从无到有,已经确诊9例。人畜饮用水已被污染,村民多次冲击村委会和堵塞被告大门,强烈要求被告停止排放污水废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建设自来水管网,保障村民人畜饮用水安全,赔偿死鱼死猪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经申请湘潭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法定检测机构鉴定,对原告地下水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PH值超标,硝酸盐超标,尤其是总大肠菌群超标10000多倍,人畜饮用水源已被污染,无法饮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水渠排放废水、疫气;消除对水体水质污染的影响,建设村级自来水管网设施,保障村民人、畜饮用水安全;赔偿鱼塘不能养殖,农户不能喂养生猪的损失22.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湘潭市政府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后,XX公司获得湘潭市城区唯一屠宰场经营权。湘潭市商务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秩序的通告”,明确了答辩人不再具有屠宰经营权,答辩人原有生猪屠宰场由XX公司接管。2013年5月31日在长城乡政府的见证下,答辩人、被答辩人和XX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其中明确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作废,原土地由XX公司继续承租。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答辩人原有屠宰场所早在2013年5月就已经被XX公司接管,答辩人没有从事屠宰生猪的行为,也就没有答辩人所称的排污行为,不存在需要停止上述行为。被答辩人需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了举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建设村级自来水管网设施、赔偿鱼塘不能养殖、农户不能喂养生猪的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鱼塘不能养殖、农户不能喂养生猪的情况,被答辩人也不是该项损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基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监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地下水源被污染情况。

4、水渠、池塘等被污染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地表水被污染的事实。

5、生猪、鱼被污染死亡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在地被污水污染,生猪、鱼类至少每年造成损失20万元。

6、癌症患者及怪病9例病历,拟证明原告所在地受污染后,怪病、癌症从无到有,严重威胁着村民的生命健康。

7、受损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情况。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土地承包出租关系,被告建了相关屠宰设施,有实施排放废水废气的可能性。合同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份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只是签订了,但是没有生效,合同在第8条里注明了生效条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9、告知函及复函,拟注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方新合同没有生效,村民不同意转给伟X。

10、村民的报告,拟注明被告没有解决污染的问题。

11、2个村民的土地承包责任卡,拟注明土地不是村上的,是23个村民的。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委托时间为

2013年6月5日,做出检测的时间是6月13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取样的结果证明被告没有实施污染的行为。对证据4、5、6、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为原告方手写,生猪与鱼死亡的结果损害的数额应该由原告举证,且应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对证据8原告只提供了主合同,没有提供附件,是有全体村民签字,村民是统一委托村上出租的,并不是村民没有同意,是同意了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相反只能证明村委会与村民明知被告没有屠宰权,由伟X接管,掩盖由伟X接管的事实。对证据10、11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份及其附件,拟证明湘潭市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及XX公司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其附件,明确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XX公司承租。

2、商务局公示、媒体报道资料、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不再具有屠宰经营权,原有生猪屠宰场所由XX公司接管,原土地由XX公司继承承租。

原告石基村委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改变了农业用途的性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对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旧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双方的约定没有完全生效条件,村民不同意转租给XX公司,新合同对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对附件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异议,违反法律规定,经农业用途变更为工业用地土地,超越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自治法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授权石基村转让土地,只授权出租,与后来的合同转租给XX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从2010年开始就开始侵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在长城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此前,石基村五星村12户农户已将该32.8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引进企业)。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石基村丛树山已平整的32.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生猪屠宰及加工用地,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本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后生效,等等。此后,原、被告均依法约履行。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兴建了厂房,添置了设备,从事生猪屠宰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存在将未经处理的血水、污水直接排放的行为。2013年5月,为贯彻商务部等九部门相关精神,湘潭市商务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秩序的通告》,通告:XX公司保留生猪屠宰资格,湘潭市XX公司等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依法依规予以取消。鉴于XX公司厂区前正进行道路施工,湘潭市XX公司等公司的原生猪屠宰场所由XX公司接管,作为过渡场所暂缓关闭,具体关闭时间另行通知。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及XX公司在长城乡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所签合同作废,原告按土地现状将石基村丛书(树)山已平整的土地出租给XX公司从事生猪屠宰及加工用地,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本合同在原告向XX公司提供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后生效。此后,被告向XX公司作了移交。因原告向被告及XX公司提出环境污染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案件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排污的现象存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自己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但给原告及原告村民造成损害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统一赔偿原告(含原告村民)20万元。原告要求建设自来水管网的请求本院已在赔偿中一并处理,该单独诉请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已实际停止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村民及原告所辖水体受到污染,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民委员会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XX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湘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湛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

代理书记员  谢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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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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