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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杨XX、穆X、中国XX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男,193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穆XX,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穆XX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姬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穆X,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XX、5楼。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上诉人穆XX与被上诉人杨XX、穆X、中国XX公司(平安XX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杨XX于2014年8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死者穆XX因交通事故赔偿而获得的赔偿款中的13.6万元归杨XX所有;2、平安XX公司将上述13.6万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杨XX。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穆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XX的委托代理人穆XX、王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姬XX、原审被告穆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穆XX系杨XX之夫(双方均系再婚)、穆X之父、穆XX之子。2014年5月27日,赵XX驾驶豫HXXX号轿车经焦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734115号灯杆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横过焦东XX机动车道穆XX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穆XX因车祸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穆XX于2014年6月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16689.46元;外购药支出费用183元。穆XX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焦公定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穆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赵XX与穆X、杨XX及穆XX的姐姐穆XX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穆XX丧葬费两万元和穆XX住院医疗费用中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经由赵XX支出(穆XX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穆XX医疗费一万元,现赵XX将保险公司理赔款三十一万元直接委托穆XX亲属办理,理赔款三十一万元人民币归穆XX亲属所有,另一次性补偿穆XX亲属十七万元人民币。二、待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穆XX亲属不再追究赵XX的任何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赵XX共计支出费用为265000元。另查明,赵XX驾驶的豫H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XX公司按照其公司赔偿项目及事故比例核算后,认为其公司需支付医疗费76224.4元、死亡赔偿金226592.4元、丧葬费15183.2元,共计318000元。平安XX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付10000元。经杨XX申请,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将平安XX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的140000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穆XX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支付的死亡赔偿款,既非穆XX的遗产,也不是穆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穆XX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杨XX、穆X、穆XX三人的共有财产。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穆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司机赵XX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65000元,平安XX公司依据其赔偿项目核算后赔偿数额为318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83000元。穆XX两次住院花费共计216689.46元、外购药支出183元以及司机赵XX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平安XX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费15183.2元,这些费用均系用于死者穆XX,扣除后赔偿款数额应为330944.34元。对该赔偿款应本着公平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同时要考虑家庭成员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等因素,予以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穆XX年老需要赡养,酌定对剩余的330944.34元赔偿款由杨XX、穆X、穆XX按照3:3:4比例予以分配为宜,杨XX应分得的99283.3元,应由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杨XX。杨XX要求与二被告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除上述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费用外,二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XX赔偿款99283.3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40元,由杨XX和穆X、穆XX各负担三分之一。

穆XX上诉称:1、肇事司机支付的实际处理后事的丧葬费用是7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2、杨XX在诉状中自认医疗费用是225000元,但原审法院却根据部分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216689.4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XX应分得的赔偿款为50000元。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穆X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根据杨XX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杨XX应该少分。

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款应该如何分配。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穆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9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死者穆XX在抢救时需要外购白蛋白;证据2、蓝十字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死者家属在蓝十字购买了白蛋白;3、收条一份,拟证明办理死者后事时追加的丧葬费50000元,该50000元包含在司机赔偿的170000元中;4、光盘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由司机赔偿,实际赔偿的170000元中应当包含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献血人的补助费用、营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杨XX质证称:对证据1,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上诉人穆XX在一审时应该提交,现在才提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有赵XX签名,但赵XX没有到庭作证,也无法核实签名的真伪,另外丧葬费用有法律明确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时,支持了两笔丧葬费用;对证据4、该光盘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指向。

原审被告穆X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开庭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到庭予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穆XX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穆X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对于上诉人穆XX关于“肇事司机支付的实际处理后事的丧葬费用是70000元”的理由,经查与赵XX与穆X、杨XX及穆XX所签协议的内容不符,且穆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穆XX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穆XX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16689.46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穆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贾XX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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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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