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王XX与王XX、蔡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永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3月20日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粤T/6P3**号车辆在中山市古镇镇冈南中XX西XX对开路段,与原告王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X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71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清理、保管费285元、交通费300元。粤T/6P3**号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王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的损失合计121921元,其中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无答辩,也无应诉、质证。

被告永安XX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原告王XX提交的民乐卫生站收费收据没有盖卫生站的章,不予认定,医疗费应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社保用药的费用;2.护理费,原告王XX没有提交其需护理的证据,亦没有住院记录、病历报告等医疗资料,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且标准也过高,只认可50元/天;3.误工费,原告王XX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王XX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月明细表等予以证明,误工费应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属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王XX户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7.交通费,原告王XX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应予以驳回;8.车损费用,由法院按发票酌定;9.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35分许,王XX驾驶粤T/6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冈南中XX由北往南(外海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冈南中心路西XX对开路段时,遇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8**)迎面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XX、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又查明: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古镇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之后,王XX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XX为十级伤残。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7.3元(按单据),误工费7782元(以广东省XX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2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4.16元(王XX的母亲计算扶养6年10个月,四人扶养;王XX的四个子女分别计算5年1个月、13年9个月、15年7个月、17年4个月,二人扶养,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为标准计算,乘10%),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1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475.86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6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造成王XX的损失,应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XX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王XX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99475.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王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4475.8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53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永安XX公司予以赔偿;

2.误工费778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693.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永安XX公司予以赔偿;

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1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2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永安XX公司予以赔偿。

因此,永安XX公司应赔偿王XX的损失为104475.86元。王XX要求永安XX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王XX要求计算民乐卫生站收费收据(该收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王XX没有提供病历材料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永安XX公司要求医疗费剔除非社会用药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王XX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XX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按上年度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王XX为**,其要求误工费以2个月计算,不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的跟、距骨骨折的误工天数140天,故本院对王XX该主张予以支持。因王XX事故时已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王XX主张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XX、永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对王XX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4475.86元给原告王X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王XX负担392元,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2346元(原告已预交2738元,本院不作清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秀莲

审判员  梁建卿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袁XX

8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