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刘自梅与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自梅

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彬,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东,王佳龙,均系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梅与被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梅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东,王佳龙,被告太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梅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40分,刘自梅步行至襄阳市春园路左岸春天路段时,被王佳龙驾驶华润公司的鄂F9651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发生致刘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梅住院治疗完毕后,华润公司仅支付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鄂F96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润公司赔偿刘自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护理费16672.1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23832.10元,被告太保襄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王佳龙是华润公司的员工,在驾驶公司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太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为刘自梅垫付医疗费11400.2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襄阳公司辩称,刘自梅的各项诉请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40分左右,王佳龙驾驶鄂F965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春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岸春天”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春园东路的刘自梅撞倒,发生致刘自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佳龙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及避让行人,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梅无责任。

刘自梅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等。刘自梅住院44天,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不适随诊。华润公司支付医疗费11400.23元。2014年6月30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自梅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刘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伤后其病程持续时间较长,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日期为260日,护理时间为1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如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刘自梅支付鉴定费600元。

刘自梅在住院期间由其长子袁明祝护理,袁明祝在武汉铁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工作,其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7672.10元。出院后3个月,由其次子袁明文护理,袁明文是一名酒店厨师,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其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8799元。

王佳龙是华润公司职员,其驾驶华润公司所有的鄂F96511号小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佳龙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自梅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佳龙是华润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太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刘自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14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44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2010元(住院44天,出院后3个月,共计134天,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6471.10元(7672.10元+879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31801.33元。上述损失,由太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911.10元。剩余损失4890.23元,由太保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保襄阳公司共计赔偿31801.33元。刘自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华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00.2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由刘自梅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华润公司。华润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华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襄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未能提供具体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自梅的各项损失共计31801.33元;

二、原告刘自梅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00.23元;

三、驳回原告刘自梅要求被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75元,由被告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书记员  刘 丽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