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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谢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高建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法定代理人:雷X(系谢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谢XX之母雷X与被告谢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雷X与被告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双方未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同日,雷X与被告谢XX私下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雷X怀孕七个月,如女方愿生,生下后男方给女方每月2000元抚养费”。从2013年1月至今,原告由其母雷X抚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被告谢XX与原告之母雷X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但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按8个月计算,合计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X支付原告谢XX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合计16000元。此款限被告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XX负担。

上诉人谢XX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判决由其支付抚养费的计算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XX的法定代理人雷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答辩称,雷X与谢XX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时,因小孩未出生,后双方协议约定雷X生下小孩后由谢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虽然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谢XX之母雷X在行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未对子女抚养费进行约定,但因雷X当时已有身孕,故在登记离婚的同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有关子女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若雷X生下小孩,谢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该协议实质是附条件的协议,现条件已成就,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谢XX应当支付谢XX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被上诉人谢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书  记  员  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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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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