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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举院巷既然小区3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XX公司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教工公寓楼工程负责水电安装,工资为每天110元。2012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地下负二楼施工时,因消防管突然出水将原告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冲下来,工地负责人张XX等四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住院费,随后再无人问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XX公司协商此事,但被告XX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2596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4000元,共计122110元;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第一次鉴定费以及查询证据的费用合计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曹XX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以及操作失误造成的,对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有过错,原告应当对损失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本案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赔偿与伤残等级以及康复情况有关,原告出院时间增长,伤残的情况已经恢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曹XX经人介绍到被告XX公司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教工公寓楼负责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9月21日下午原告曹XX在地下负二楼施工时,因消防管突然出水将原告曹XX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冲下来摔伤,工地负责人张XX等将原告送到陕西地矿医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伤情为:左耻骨上肢、坐骨支骨折。原告曹XX住院19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被告XX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曹XX于2013年3月将被告XX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原告曹XX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曹XX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2、曹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该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曹XX因其起诉时将被告XX公司的名称误写为陕西XX公司,故于2013年7月4日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曹XX主张的赔偿有:1、误工费25960元,从2012年9月21日到定残日,共计236天,每天按照110元计算;2、护理费10800元,共计6个月,每天按照6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9天,每天30元;4、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和医嘱酌情主张1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受诉法院可支配城镇收入计算为72980元;6、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主张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伤情况酌情考虑;8、鉴定费16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律师费5000元;11、西北政法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12、查档、公告等费用2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诉前就有一份鉴定报告且与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到法院委托的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10元没有证据,被告XX公司证人张XX到庭称原告曹XX的日工资为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个月过长,住院仅19天,应以3个月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也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被告XX公司称该事故中原告曹XX有过错,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曹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日工资为11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证人即工地负责人张XX称曹XX日工资为8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每日8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8880元;遵照医嘱,原告曹XX出院后2月内不宜负重,故原告护理期应以3月为宜,护理费应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8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二次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XX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前一次鉴定费800元、查档公告费200元,证据不足,该6000元不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10543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27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新

审 判 员  王晓萤

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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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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