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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00718号

奉化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农民,系死者张XX之父。

原告:简X,农民,系死者张XX之母。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XX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浙江XX律师。

被告:崔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毛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西XX。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董XX,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简X为与被告崔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超、谭X,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简X起诉称: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崔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36省道6km+100m(杜郎坪村口)叉口时,车头与张XX驾驶的从杜郎坪村内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该叉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张XX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889.5元、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3614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崔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89685.8元。

被告崔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崔XX已经赔付原告224200元,在本案中应当一并结算。本起事故除张XX死亡外,还有另一位伤者刘XX尚在治疗中,因此应当保留另一位伤者的赔偿权利。

被告太平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交强险应当保留另一位伤者刘XX的部分赔偿限额,张XX是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因此对这部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簿、亲属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出院记录、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缴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XX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劳动合同二份、社保证明一份、工资表若干份、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XX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非农劳动的事实;

6、失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XX属失地农民的事实。

被告崔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XX为张XX支付了抢救费154200元,张XX的实际医疗费为154184.28元。

2、事故预缴款发票若干份、收款收据若干份、冯XX证明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唐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另外支付给原告70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崔XX、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XX公司对被告崔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XX、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XX至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尚不满一年,且张XX居住在农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X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崔XX、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土地征用必须有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相关部门进行征地,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失地农民必须属于完全失地,原告未提供承包土地情况、公路占用土地情况及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因此对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张XX失地农民的身份经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确认,可以认定死者张XX为失地农民,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崔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36省道6km+100m(杜郎坪村口)叉口时,车头与张XX驾驶的从杜郎坪村内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该叉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张XX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54184.28元,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花去医疗费39878.38元(欠款14878.38元),共花费医疗费194062.66元。

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崔XX所有,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垫付给原告224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因被告崔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XX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和张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崔XX应对死者张XX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的相关住院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22元/天×36天=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062.66元、护理费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889.5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XXX.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该交强险限额内赔款在张XX和刘XX二人间分配。根据死者张XX和刘XX的伤势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限额内赔款的三分之一即医疗费3333.33元,其他各个项目36666.67元,合计40000元,用于赔偿刘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内赔款的三分之二即医疗费6666.67元,其他各个项目73333.33元,合计8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崔XX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XXX.66元的60%即610229元,扣除已支付的2242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3860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X、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二、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简X剩余经济损失XXX.66元的60%即6102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42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张X、简X386029元;

三、驳回原告张X、简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7元,减半收取4948.5元,由原告张X、简X负担1166元,由被告崔XX负担3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付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江 桔

书 记 员 吴XX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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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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