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王XX与大足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坤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大足XX公司是一家从事原煤开采、煤碳销售的企业。2002年10月1日,王XX与大足XX公司签订了缷煤协议,协议约定由王XX为大足XX公司从事缷煤工作。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王XX在大足XX公司的机车队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5月15日以后,王XX再未到大足XX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9年4月27日王XX以大足XX公司欠其缷煤劳动报酬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足XX公司立即支付王XX劳动报酬8700元及违约3000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足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XX的诉讼请求,大足XX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此款于2010年2月已由一审法院执行兑现。2010年1月11日,王XX向原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大足XX公司从200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共计123985元。2010年3月22日,原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0)第25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王XX的全部申请请求。王XX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15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王XX再次将大足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王XX与被告大足XX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大足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42000元,此款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付清;三、原告王XX不再因调解之前所有的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职业病(不论原告今后检查是否确认为尘肺病)工伤保险待遇等事由要求被告大足XX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王XX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大足XX公司主张过每月20元所谓的风险金。

一审王XX诉称:2002年10月1日开始,王XX给大足XX公司从事缷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月底结帐造表,次月由煤矿方统一发放。从2004年3月开始,大足XX公司指派王XX去井下机车班从事管理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全班工人15名由王XX统一安排,其工资也由王XX去矿方按每人1200元/月计算,签字为18000元,实际领取17000元,大足XX公司克扣每人每月20元即所谓的风险金。从2004年3月开始至2008年4月共计50个月共克扣工资15000元。王XX认为大足XX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予以退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退还被克扣的风险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大足XX公司承担。

一审XX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个劳动合同关系,应该进行仲裁前置。2、经查询王XX工资表,XX公司没有扣除王XX任何风险金。3、王XX没有得到其他15个公司员工的任何授权,也没有明确委托权限,所以王XX没有权限代理其他15人进行诉讼。4、王XX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8年5月15日王XX与大足XX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王XX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大足XX公司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本案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王XX未提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王XX本次起诉前,王XX承认自己从未向大足XX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大足XX公司对王XX起诉的款项不予认可。故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大足XX公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X负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5000元,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13日庭审中,XX公司承认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王XX职业病观察期不能解除合同,从该案调解结案至今不到一年,王XX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认定2008年5月15日起超过2年诉讼时效错误;2、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共计50个月,15名工人每人每月无故克扣20元工资作风险金,共计15000元,应予返还。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XX提交了2006年7月工资表、2007年2月7日劳动合同、2012年6月1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XX公司克扣了王XX和其他工人共15人每人每月20元工资,王XX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质证表示,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合同和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仅系王XX书写的记录,内容不能反映XX公司扣工资,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和开庭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XX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大足XX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XX公司。本案王XX对其诉请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据王XX的请求已经确认王XX与XX公司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15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之前王XX与XX公司的缷煤协议纠纷也被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予以了解决,均属对劳动关系期间纠纷的确认处理。王XX诉称XX公司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每月克扣其工资20元作风险金,要求其退还,属劳动关系期间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依法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王XX未进行仲裁前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王XX诉请的克扣工资,包括了同时在XX公司工作的另外14人的被克扣工资,王XX与该14人均分别与XX公司形成独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各自依法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争议。王XX从事机车队管理工作,负责将15人工资领取发放,属代XX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王XX称只能由其负责一并主张代扣工资,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X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诉讼包括其他14人的劳动债权,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对王XX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王XX不再因调解之前所有的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职业病(不论原告今后检查是否确认为尘肺病)工伤保险待遇等事由要求被告大足XX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这是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之前的劳动债权债务进行全部了结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是王XX明确放弃再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表明该案对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争议均进行了处理。因此,本案王XX现行诉讼主张此期间的克扣工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王XX起诉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书  记  员  江  波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