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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X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XX律师。

冷X诉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高密市住建局)房产注销行政行为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冷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高密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冷X,婚前系高密市柏城XX村民,现户籍所在地高密市XX。冷X与赵XX系夫妻。2005年9月赵XX向高密市柏城XX民委员会缴纳建房占地费6000元并建房四间。2005年5月3日,冷X填写高密市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附记栏“于1994年自建”。2005年5月28日,冷X向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确权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在柏城XX有住房一处,1994年经村委研究同意建正屋4间,南屋一间,东厢一间,西厢一间,因当时无批建机关,由村委同意批建,现申请确权发证。并由申请人冷X、邻居赵XX、刘XX及高密市柏城XX民委员会盖章或签字确认。2006年4月,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为冷X颁发位于柏城XX的潍高柏城字第2.2-0001××8号房产证(下称1××8号房产证)。2012年9月12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对冷X违法占地立案。2012年9月25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资行罚字(201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冷X不服,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第1××8号房产证确认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在1××8号房产证有效的前提下,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资行罚字(201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占用土地、没收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罚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资行罚字(201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10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向高密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撤销1××8号房产证的请示》(高国土资呈(2014)27号),申请高密市人民政府对1××8号房产证予以撤销。2014年6月4日,高密市人民政府向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撤销1××8号房产证的批复》(高政函(2014)335号),同意由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法律文书,高密市住建局依法按程序撤销冷X的1××8号房产证。2014年7月30日,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向高密市住建局出具《关于冷X房产证的处理意见》,内容大致为:经调查核实,1××8号房产证持有者冷X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存在非法取得房产证的行为;冷X房屋建成于2005年,2006年办理房产手续时因其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由村出具虚假证明,证明房屋建设于1994年前,而镇建房办工作人员未到现场查看,在审查手续时把关不严,导致出现违规办证现象;同意按照高政函(2014)335号文件撤销冷X持有的第1××8号房产证。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1××8号房产证的决定》,认定:冷X于2006年4月向原高密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1××8号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于柏城XX。现已查实,涉诉房屋的实际建成年份为2005年,但冷X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却将建成年份谎报为1994年。根据《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建成的无批建手续的房屋,补办建房和用地批建手续后方可确权,而在此之前的可不提供建房和用地手续。冷X谎报房屋建成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房屋登记时规避提供必要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申报不实。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注销1××8号房产证,同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注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2、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属于申报不实。被告根据原告的申报于2006年4月7日为其颁发的1××8号房产证,附记栏标注为“1994年自建”,与被告经调查核实的涉诉房屋建成于2005年的事实不符。原告认可涉诉房屋建成于2005年,而2006年申请房屋登记时,在“申请登记类别”栏填写为“初始登记、新建”;“附记”栏填写为“于1994年自建”;在“房屋所有权人保证”栏中冷X对“申请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如有不实,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代理人愿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在向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中,冷X亦自述涉诉房屋为1994年建成,故冷X在提交申请中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的规定,被告作出《关于注销1××8号房产证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冷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办理1××8号房产证不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上诉人建房和办理房产登记向高密市柏城镇建房办公室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申请登记内容是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填报的,不属于“申报不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高密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村主任魏学彬制作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明了上诉人建设房屋经过了高密市柏城镇建房办公室的放线同意,而且对房产进行了测绘登记。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注销决定具有合法性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冷X房产证的处理意见》,该证据中所陈述的“上诉人建房和申请办证时,高密市柏城镇建房办公室未到现场查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在涉案房产登记档案中,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已经作为审批机关予以盖章同意办证。此外,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没有对上诉人建房及申请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而只是依据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撤销1××8号房产证的批复》作出注销决定,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出现申报建房时间与实际建房时间不符的情况,应当属于笔误,依法不应当予以撤销。即使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由于不属于上诉人的过错,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的规定作出决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决定属于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类似上诉人建房和办证的情形很多,并非上诉人一人,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的房产证予以注销,不符合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理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密市住建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不承认自己谎报建房时间,但其在2005年5月28日提交的房屋确权发证申请书中自述于1994年建房四间,该申请书保存于房产登记档案中,上诉人无法否认。上诉人主张申报建房时间属于笔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2、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冷X房产证的处理意见》、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第1××8号房产证的请示》、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撤销1××8号房产证的批复》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确权发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建房时间,构成“申报不实”,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密市住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2、产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4、被诉注销决定送达回证;5、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撤销1××8号房产证的批复》(高政函(2014)335号);6、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1××8号房产证的请示》(高国土资呈(2014)27号);7、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冷X房产证的处理意见》;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9、《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1-9号证据拟证明高密市住建局作出的注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上诉人冷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确权发证申请书;2、房屋确权发证申请审批表;3、建房占地费单据;4、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对柏城XX村主任魏学彬的调查笔录;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4号证据、5号依据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高密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3号证据是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能够证明高密市住建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法送达给冷X;5号、6号、7号证据与冷X提交的魏学彬的调查笔录一致,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实际建于2005年;8-9号证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遵守。

关于上诉人冷X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建成,认定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上诉人不能证明涉诉房屋适用本规定。

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冷X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孙某甲、孙某已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经高密市柏城镇建房办公室同意建房,上诉人不存在“申报不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两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冷X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证,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依据2001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及2004年《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冷X审核发证。原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诉人冷X申报的建房时间为1994年的事实,并依据2004年《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1995年1月1日以后建成的无批建手续的房屋,补办建房和用地批建手续后给予确权,而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可不提供建房和用地手续。”的规定,在上诉人冷X未提交相关建房和用地手续的情形下为其颁发了1××8号房产证。由于上诉人冷X提交的确权申请中自述涉案房屋于1994年建成,并在载有“于1994年自建”、“申请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如有不实,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代理人愿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而涉案房屋实际于2005年建成,因此,被上诉人高密市住建局认定上诉人申请办证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高密市柏城XX民委员会、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上予以盖章同意冷X办理涉案房产证,但该盖章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构成“申报不实”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高密市住建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注销1××8号房产证的决定》并送达冷X,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不属于“申报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诉注销决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建房和用地经过了高密市柏城XX民委员会、高密市柏城镇建房办公室的审批同意,其可在提交相关合法建房和用地手续后依法向房产登记行政机关重新申请发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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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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