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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代理人黄峰,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何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吕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若借款到期未按时还款的,被告按借款本金5万元的5%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2万元给被告,并支付现金3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49.9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5日,此后部分应计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X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自幼相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吕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5万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被告,另支付3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XX向原告何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2500元(50000元×5%)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系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加之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两项诉讼主张之合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限定,故本院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应归还原告何XX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吕XX应偿付原告何XX违约金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

代书 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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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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