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8月6日,张某向黄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但张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6%计算);张某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黄某某放弃要求张某承担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后担保人陈利鸿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返还黄某某借款50000元;
二、张某赔偿黄某某逾期利息损失225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52250元,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张某负担。该费用黄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黄某某同意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诸 灿 祥
书 记 员 韩 燕 华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2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