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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7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黄XX为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8月6日,张X向黄XX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但张X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张X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6%计算);张X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黄XX放弃要求张X承担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陈XX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后担保人陈XX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返还黄XX借款50000元;

二、张X赔偿黄XX逾期利息损失225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52250元,限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张X负担。该费用黄XX已向本院预交,黄XX同意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诸  灿  祥

书  记  员   韩  燕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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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2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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