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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诉被告张XX、陈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博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丈夫。

原告张XX,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女儿。

原告张XX,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女儿。

原告张XX,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儿子。

原告张XX,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女儿。

原告张XX,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女儿。

原告张XX,男,193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父亲。

原告王XX,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系张XX的母亲。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

被告陈XX,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

委托代理人凌XX、廖宇威,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XX。

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诉被告张XX、陈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凌XX、廖宇威,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8时许,张XX被发现在被告承包的杨村镇水华XX青蛙养殖场蓄水池内溺水死亡。被告开挖的蓄水池位于张XX菜地旁边,蓄水池周围均未设置任何警示牌,没有任何护栏设施,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因此,被告应对张XX失足掉落该蓄水池造成死亡一事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855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对于有关张XX溺水而亡的结论答辩人不反对,但仅仅凭一具死尸在答辩人的水沟里就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50%责任,这未免有点牵强,还有在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载明死亡时间,这是本案模糊所在之一。张XX尸体虽然因溺水而亡且发现时也浮于答辩人的水沟里,但到底是何种原因致使张XX落水的,什么原因溺水在答辩人的排水沟里,我们至今不得而知,关于原告提出蓄水池周围没有警示牌及护栏的问题,因答辩人的蓄水池实为排水沟,该排水沟系养青蛙内部的配置,而且是做消毒排水之用,只要能通水就可以,也就是其水深度不会对一个成年人形成溺水威胁。根据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场外的人也无需从这里路过的,总之无需设置警示牌与护栏等设施,是属内部之用设施,与外人毫无关联,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既然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那么被告人就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杨村镇水华XX(甲方)与被告张XX(乙方)签订协议,甲方将位于杨村镇水华XX师尾小组老下垅(地名)所属耕地(水田)15.025亩转租给乙方,经双方协议:一、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7月至2022年6月30日止),前五年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后5年租金每年每亩600元;二、乙方不得在耕作区进行挖塘、种植包括一切长期作物,否则后果自负;三、承包期间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等。被告张XX与杨村镇水华XX师尾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后,把上述耕地给被告陈XX、李XX开办青蛙养殖场,二人股份各占一半,分开投资、经营。2012年8月,被告陈XX、李XX共同出资在承包耕地开挖蓄水池,该水池长约50米、宽4-6米、深1-2米。由被告陈XX、李XX共同使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承包款是由被告陈XX、李XX各50%交给杨村镇水华XX师尾小组。

2013年5月17日8时,张XX在杨村镇水华XX青蛙养殖场储水池内被发现死亡,经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调查,并委托博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以2013年7月4日作出(博)公(司)鉴(尸)字(201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张XX因生前溺水而死亡。

另查:

死者张XX的配偶系原告张XX,夫妻二人共生育5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家中还有父亲张XX,1938年9月19日出生,母亲王XX,1938年7月2日出生。张XX和王XX共生育3个小孩,分别名叫张XX(即死者),张XX,张XX。

被告陈XX、李XX挖青蛙养殖场的储水池没有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而且该储水池没有警示牌和围栏等安全防范措施。

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XX支付张XX家属3000元。

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XX,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张XX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接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申请追加陈XX、李XX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陈XX、李XX为被告。经本院开庭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死者张XX在被告开挖的蓄水池内溺水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张XX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周边事物理应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蓄水池系在被告张XX承包的杨村镇水华XX师尾小组老下垅所属耕地15.025亩(以下简称“老下垅耕地)范围内开挖的,且不对外开放使用,死者在该蓄水池内溺水死亡,对于该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XX作为老下垅耕地的承包人,被告陈XX、李XX作为老下垅耕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以及收益人。被告陈XX、李XX在被告张XX承包的老下垅耕地范围内开挖蓄水池,但没有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就自行开挖,并且也没有在蓄水池周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另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张XX亦没有对上述二被告开挖的蓄水池进行阻止,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必要对于原告的溺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死者张XX承担70%,三被告共同承担30%。原告因死者溺亡而产生的赔偿项目以及费用,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1.86元【张XX12430.93元(7458.56元/年×5年÷3人);王XX12430.93元(7458.56元/年×5年÷3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3919.1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30%,各承担31931.92元(313919.16元×30%÷3)。被告张XX已支付3000元,本院在其应支付份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XX应赔付原告28391.92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31931.92元,被告陈XX赔偿原告31931.9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391.92元。

二、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31.92元。

三、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31.92元。

四、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张XX、陈XX、李XX负担2000元(三被告各自负担666.67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XX

审 判 员  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  温XX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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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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