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景德镇XX公司与景德镇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公XX,经理。

被告:公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

被告:米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XX,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原告景德镇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XX公司)、公XX、米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黄XX,被告XX公司、公XX、米XX共同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XX公司在XX江XX进行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公XX、米XX另有协议约定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29日、6月5日、6月20日、7月26日向XX江XX进行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导致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5476.61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25476.61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代偿协议二份及XX江XX(特种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两次代偿银行欠款的事实依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被告赂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依据;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共一组,证明被告向XX江XX进行承兑汇票的融资业务而形成银行欠款的事实依据;四、不可撤销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公XX、米XX对银行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XX公司、公XX、米XX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方面属实。

被告XX公司、公XX、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当庭提交了原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四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为确保债权人(即XX江XX)与债务人(即XX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XX公司、景德镇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江XX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包括承兑等形成的债权,并包含本金、利息等;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2月28日,公XX、米XX分别向XX江XX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为XX江XX与XX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8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贵行的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

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6日,XX公司均与XX江XX签订了《承兑协议》与《保证金协议》。《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XX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足额交存于XX江XX;XX公司将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协议》均约定,XX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的50%;本协议签订当日,XX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在XX江XX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期间,承兑汇票金额为330元,XX公司共缴存保证金165万元。

2012年12月21日,XX江X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2012)19号《代偿协议》。三方鉴于2012年3月28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29日、6月5日、6月20日,XX公司与XX江XX分别签订的XXX,截止2012年12月21日,XX公司尚欠XX江XX本金XXX.49元,利息35700.95元;2012年2月28日,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述授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XX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XX江XX同意XX公司、XX公司提出的为XX公司代偿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再由XX公司、XX公司另行向XX公司追偿代偿款项以上事实,达成以下代偿协议:一、XX公司、XX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代XX公司偿还所欠XX江XX借款XXX.49元,利息35700.95元;XX公司代偿876742.88元(该方于2012年11月2日已代偿5631.3元,乙方共代偿882374.18元),XX公司代偿475124.56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XX公司、XX公司共为XX公司代偿金额XXX.74元。二、XX江XX在收到XX公司、XX公司的代偿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三、XX江XX应提供必要手续,协助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

2012年12月21日,XX公司向XX江XX转账475124.56元,转账原因处注明:根据XXX(2012)19号第一条还款。

2013年1月29日,XX江X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2013)001号《代偿协议》。三方鉴于2012年7月26日,XX公司与XX江XX分别签订的XXX,截止2013年1月29日,XX公司尚欠XX江XX本金145329.5元,利息72.66元;2012年2月28日,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述授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XX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XX江XX同意XX公司、XX公司提出的为XX公司代偿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再由XX公司、XX公司另行向XX公司追偿代偿款项以上事实,达成以下代偿协议:一、XX公司、XX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代XX公司偿还所欠XX江XX借款145329.5元,利息72.66元;XX公司代偿93510.95元,XX公司代偿50352.05元,截止2013年1月29日,XX公司、XX公司共为XX公司代偿金额XXX.9元。二、XX江XX在收到XX公司、XX公司的代偿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三、XX江XX应提供必要手续,协助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

2013年1月29日,XX公司向XX江XX转账50352.05元,转账原因处注明:根据XXX(2013)001号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代偿协议二份及XX江XX(特种转账)凭证三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共一组;四、不可撤销担保函二份;五、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即负有保证人所代偿款项的给付义务。XX公司现因XX公司未按期归还XX江XX的借款,而向XX江XX代偿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在其保证金额范围内,且XX公司对还款事实、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其为XX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2547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未及时偿付,占用保证人的资金,债务人应当赔偿保证人的利息损失,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从代偿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公XX、米XX承诺为XX公司在XX江XX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XX公司要求公XX、米XX为XX公司525476.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XX、米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德镇XX公司525476.61元及利息(其中475124.56元,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50352.05元,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公XX、米XX为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的本判决第一条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公XX、米XX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镇峰

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占XX

书 记 员  漆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