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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静芬。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帆,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月明。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月明、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月明、委托代理人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为扶持被告生产,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被告扩大再生产,该借款由被告在今后为原告进行产品加工的加工费中予以抵扣,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484,134.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4,134.8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10万元,以484,134.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并从原告处收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基于双方间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提供不低于加工费为40万元的加工业务,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有异议,2013年11月1日之后,被告又为原告进行加工,计加工费65,042元,应在结欠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产品加工。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扶持被告和建立密切的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增添生产设备等经营活动的需要。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借款期满之时,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2月25日先后出借原告借款80万元及20万元;共计出借原告100万元。事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业务加工,并以加工费折抵所欠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确认函件,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484,134.88元(已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原料给被告加工,车工加工费为18元/工时,以上加工费冲抵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注:实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事后,原告提供部分产品供被告进行加工。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11月1日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产品加工,共计加工费为65,042元,同意在结欠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419,092.88元。被告表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确认函、加工协议、加工费发票、加工定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非金融单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借款。但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为解决资金短缺,临时短期出借小额借款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不认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次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之日为2011年2月25日,被告应于2011年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19,092.88元;

二、被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84,134.88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19,092.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

书 记 员  张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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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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