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江XX公司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滕州市XX公司与原审被告XX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XX江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XX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XX江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XX江XX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XX不足,程序严XX违法,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一审裁定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了“直径1.2毫米钢丸、G25-40型号钢砂、G25型号钢砂一批”,毫无证据证明,事实认定完全错误。2.一审裁定以产品的“规格”或型号作为确定是否属于“特定种类物”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收到的应诉材料中显示出本案的当事人还包括泗阳XX公司,但一审裁定没有列明该当事人,一审裁定程序严XX违法。上诉人XX江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江苏省XX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XX江XX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州市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XX江XX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XX江新区大港临江西路33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XX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XX江XX公司关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XX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光
审 判 员 俞 涛
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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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