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XX厂,经营场所:霸州市XX。
负责人白XX,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霸州市XX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XX厂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XX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王XX经招工到原告霸州市XX厂工作,装卸工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XX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9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XX、翟XX、韩XX、张X、周X、李X系原告的职工,均证实了被告王XX是原告的装卸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霸州市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的9份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询问笔录是派出所为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做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该证据的取得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时对相关人员的陈述进行的记录,具有法定的制作程序,规范化的文书格式,是经合法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该笔录在一审时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从仲裁到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始终未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到上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该工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关于当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 记 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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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