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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赵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市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夫妻感情不睦,赵XX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与孙XX离婚,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孙XX曾陈述其在婚前替赵XX偿还个人债务150000元,后来又承认结婚后赵XX将个人财产630000元打入其账户,其中该笔款项有460000元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有15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被告个人债务,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被告向原告尚有其他借款行为。在离婚案件庭审举证时,孙XX曾提交夫妻财产协议,只是用以证明被告赵XX因偿还案外人常XX的债务向原告孙XX父亲借款情况,并称协议是其与赵XX是在家里一起签订的,但赵XX当时未予确认。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经过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就离婚和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蓟县城内远景城XX1-1801室楼房1套,及其室内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康佳牌46寸彩电1台、小型电冰箱1台、曲美布艺沙发1套、曲美木质双人床1张、曲美餐桌1张、曲美餐椅5把、曲美单人床1张、曲美双开门的小衣柜1个、曲美双开门的大衣柜2个、宜家书架2个、书桌2个、书椅2把、床头柜1个、美的牌电烤箱1个、美的牌微波炉1个、华帝牌抽油烟机1个、煤气灶1个、海尔牌热水器1个、牌照号为津JY丰田卡罗拉牌轿车1辆均归被告孙XX所有,由被告孙XX给付原告赵XX上述财产折价款46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前给付10万元,其余36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孙XX以坐落于蓟县远景城XX3-1-1801室楼房1套做担保,若被告不能给付,被告孙XX同意将该房屋委托法院拍卖,以房屋拍卖款优先给付原告赵XX,若被告孙XX第一次给付逾期则视为全部给付逾期,原告可就上述财产折价款46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坐落于蓟县城内远景城小区的3-1-1801室楼房1套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孙XX自行偿还;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四、别无争执;五、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赵XX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原告书写内容与被告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协议内容与被告签名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询,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1份,对原告的质询意见做出了说明。被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6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曾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交过讼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中还有欠原告父亲债务的内容),但只是用于证明被告为还婚前债务向原告父亲借款情况,未涉及欠原告本人债务问题。另外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婚前被告个人向其所借款150000元用偿还被告个人债务,但后来原告又认可被告个人债务150000元是婚后用被告打入其账户资金偿还。后双方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调解,就离婚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确认已无其他争议。另外原告现持有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原告书写内容与被告签名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与原告陈述矛盾,致使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借款1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孙XX不服,上诉来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XX偿还上诉人孙XX借款15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依据的是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该协议明显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现金150000元,而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认定;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结论。首先,该鉴定结论未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检鉴定需要比对文本的规定;其次,未按照当事人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其三,该鉴定结论是推测性意见,而非依据科学数据得出的,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所述的150000元债务曾经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案件中有过涉及,并且一审法院也清楚地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结婚过程中购买了中节能房屋的事实,当时购买该套房屋是被上诉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出资,是被上诉人出卖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一套房产,出卖的价格是86万元,购买了中节能的房产,根本不存在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正是没有借款的事实,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涉及到债务问题。在上次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本着照顾上诉人一方的原则将自己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及家具给付了上诉人。如果有上述债务的话,应该在调解中予以折抵。在生效调解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现上诉人再次起诉是毫无道理的。2、在本案起诉之后,被上诉人当庭提出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上诉人骗取了被上诉人签名之后,上诉人又另外书写了签名以上的内容。针对这一主张被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经过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上诉人的签名确实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司法鉴定结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上诉人主张的150000元是否属于未涉及的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除婚姻关系于2012年诉讼至法院,上诉人已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不仅涉及被上诉人欠付案外人债务,同时也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财产(涉案房屋及车辆)及其他财产的分割事宜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且明确了双方之间别无争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已就夫妻财产权益一并进行了处分,调解协议确认的分割财产内容应涉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如离婚诉讼中不对争议的150000元进行处分,需要另行解决,应在调解协议中予以明示。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未对争议的150000元进行处分,因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内容与当事人申请不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事项后,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有放弃部分鉴定申请事项的权利,鉴定机构基于被上诉人最终申请的鉴定事项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的主张,因鉴定机构已对上诉人的质询做出说明并出具回复函,本院经审核,认定鉴定机构关于协议内容与被上诉人签名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邵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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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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