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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星鑫分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泰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江苏星鑫分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横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城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苑儒,董事长。

关于江苏星鑫分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另案将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泰常路东侧、商井路北侧的1534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查封,并准备拍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另案将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泰常路东侧、商井路北侧的1534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查封,并准备拍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丁新春

书记员  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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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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