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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与张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37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张XX,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原告王X、张XX与被告张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夏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王X年轻时没有参加工作,常年在家打理家务,进入老年没有生活来源,近几年身体状况愈来愈差,经常到医院看病。2012年8月23日更是因心血管疾病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两万余元。由于没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原告承担不起该笔大额医疗费。原告张XX自离休以后,身体状况也不好,每月的离休金不足以维持家庭开销。然而,自原告二人进入老年之后,被告未对原告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就连原告生病住院也不探望,甚至在原告被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情况下,被告虽然得到了消息却仍然无动于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向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为了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王X2012年8月的医疗费8335元;3、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张XX系正处级离休干部,每月至少有六七千元的离休费,全年有13个月的离休费,医药费全包,可谓收入不菲,其向被告主张赡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王X也并非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王X每月有1700元左右的退休金,还有医保可以报销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可见二原告每月的收入达八九千元之巨,具有优厚的生活保障,收入水平远比被告宽裕得很。如按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赡养费,因原告有三个子女,平均每人给付三千元,那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将达一万七千元左右,不知道二原告将要如何享受,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常理。被告目前正处于非常艰难的时期,由于所在国有企业经营不善和政策因素调整,失业在家多年,已经没有正常的基本收入,自身生活条件非常困难,根本不具备给付每月3000元赡养费的条件。另外由于被告近年来生活不稳定,夫妻矛盾频生,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子女一个归女方抚养,被告只获得一套公房使用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任何可能去实现。被告现在偶尔做临时工,要靠借债过日子,如果这月有经济收入,愿意给原告30元至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335元一事,二原告积蓄多年,并且不断的给其他两子女以金钱上的支持,在均有医保的情况下,能够报销绝大部分医疗费用,现在二原告完全是在弄虚作假,没有把实际报销的情况如实向法庭陈述。根据二原告高额的离休金收入情况,对于现实生活中偶然出现的这些小变故足以应付,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足以维持家庭开销的局面。另外,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对于王X的医药费自费部分,张XX应首先承担起全部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被告支付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尚未发生,二原告具有医保报销的条件,完全可以得到报销,原告现在就主张要求被告负担今后的医疗费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对于母亲王X的赡养问题,虽然被告自幼生活在一个扭曲的家庭中,从没有感受到正常的家庭温暖,但对于母亲还是尊重有加,原告所述被告从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现在被告坚持要把母亲接走,到自己的家中赡养,以尽绵薄之力,除此之外,被告不答应任何条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共生有子女三人,被告系二原告之长子。原告张XX系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离休干部,诉讼中张XX出示其工资条一张,显示其2013年4月工资收入为5554.53元。原告王X系北京市XX公司代管的退养人员,庭审中原告出示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X是我单位代管的退养人员。退休工资每月1647.35元。医药费报销比例60%(仅报销定点医院医药费),年报销的最高限额:门诊2000元;住院30000元。”根据王X医保手册的记载,其定点医疗机构为:市第二医院、西城区老年医院、西长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大第一医院、协和医院。王X于2012年8月2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急诊治疗花费956.41元。于2012年8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因心率失常、急性支气管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自费部分23765.87元。诉讼中被告出示失业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稳定的收入维持生活,离婚后仅有一套房屋使用权,不具备卖房去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证明信、门急诊病历手册、工资条、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医疗保险手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父母有工资收入并不因此而免除子女履行赡养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调查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的申请不予准许,且原告亦出示工资条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水平。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事较高,老年性疾病因素随之增多,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等诸多因素,靠自己的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及看病开销,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之一应全面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和扶助义务。被告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食其力获得劳动报酬以维持自身经济生活并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赡养和扶助费用数额问题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原告的子女人数及当前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付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王X退养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对于王X自费的医药费部分,其退养单位仅按报销比例报销定点医院的医药费,对于定点医院之外的医药费及报销比例之外的医药费不予报销,故原告现就该部分无法报销的医药费向被告主张负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应当明确的是,双方产生纠纷的诱因并非单为赡养费用,而系双方在生活中长期沟通不畅,被告对原告的管教方式不满,进而引起感情的疏远和隔阂。孝敬父母并非单纯满足老人的经济需求,原告年届耄耋,更需要子女的陪伴、关怀和理解,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善沟通方式,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对原告的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父母子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三年七月起,被告张XX每月给付原告张XX、王X赡养费用三百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X医药费八千二百四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XX王XX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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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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