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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8日1时许,林将来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的“伯爵1号”娱乐会所消费时,因支付小费一事与服务员向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接到服务员要求帮助的电话后与吴XX、胡XX(均已判决)等人赶至“伯爵1号”娱乐会所一楼门口,向林将来讨要小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打了林将来一巴掌,吴XX、胡XX等人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劈砍林将来,被告人杨X亦对林将来拳打脚踢,造成林将来受伤。经鉴定,林将来因本次受伤,造成其愈后全身留下累计78.1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林将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X赔偿被害人林将来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人杨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林将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将来的陈述、同案犯胡XX、吴XX的供述、证人陈XX、向X、狄XX等人的证言、病历、伤势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案发后被告人杨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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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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