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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谭X,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王X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康X,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甘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区城管局于2014年1月6日对王X作出甘执便(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未对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村永兴XX前(庙前广场)商场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工作,无相关信息材料。”王X不服,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王X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拆除违章建筑的批准文件或相关文件。王X还写道,“拆除违章建筑”事件:2013年9月18日王X所有的位于营城子村永兴XX)商场被贵政府强制拆除;拆除具体实施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甘井子区营城子镇人民政府;被拆营业用房情况:面积600平米,用于出租摊位。王X要求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将所需政府信息邮寄至预留的通信地址。2014年1月2日,甘井子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将该申请转交给甘区城管局。同年1月6日,甘区城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日通过XX特快专递将文书寄至王X预留的地址。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首先,王X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甘区城管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王X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需的政府信息存在。王X提供了《合同》、照片、谈话录音和《公告》,力图证明甘区城管局实施了案涉的拆除行为,从而其所需政府信息应当是存在的。王X的这一推理是不成立的。因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与否和王X所需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所以,该院以这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而未予采信。其次,甘区城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具备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该法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甘区城管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王X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具备法定职权。上述法规还规定了答复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从王X提交申请到甘区城管局作出答复并邮寄给王X,没有超过15个工作日。被诉答复程序合法。第三,被诉答复在行文表述上存在瑕疵。《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六)项规定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这里对出具文书的名称已有规定。但甘区城管局出具文书的名称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大连市的规定不符,构成瑕疵。综上,甘区城管局已依法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了王X,王X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需的政府信息存在,依法应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提出的依法撤销甘区城管局甘执便(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判令甘区城管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证据1-4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所需信息的存在。二、一审判决认为强拆行为实施与否和上诉人所需信息的存在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甘区城管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陈述的地上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也没有收集相关信息。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制作、保存或获取过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甘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甘执便(2014)3号);XXXXX快递单和大连市XX局XX业专用发票。

王X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2.照片11张;3.谈话录音;4.《公告》(甘执公字(2013)005号);5.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甘执便(2014)3号);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甘政行复决字(2014)18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诉答复作出的时间、内容和送达情况,予以采信。王X提供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8,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提供的证据4系证明甘区城管局处存在相关政府信息的线索证据,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甘区城管局答复王X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应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甘区城管局无法证明其对王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检索,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相关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且由其保存。因此,甘区城管局对王X的申请未尽到审慎审查、合理关注和全面搜索的义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故甘区城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对王X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6日对王X作出的甘执便(20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进行必要检索后对王X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王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广洲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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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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