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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违法发放贷款罪,李X、王X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原牡丹区XX职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茂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山东经济开发区法院决定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2014年3月7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决定逮捕,2014年7月4日被山东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X,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山东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决定逮捕,现在家务农。

原审被告人魏XX,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于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山东经济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XX,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山东菏泽市开发区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X、王X、付X、魏XX、魏XX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菏开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X、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5月份,被告人魏XX因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找到被告人魏XX,要求以其名义从沙XX贷款30万元,并伪造了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魏XX明知魏XX在骗取贷款,仍予以积极协助。被告人徐X为借用此贷款,明知魏XX的贷款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仍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8月8日,贷款到账后,被告人徐X将此贷款借用。至2012年7月29日贷款到期日,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970.77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魏XX于2013年1月5日归还10万元,4月18日归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菏泽市XX业务主任田X的陈述及信用联社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8月8日,魏XX提供其与菏泽市XX公司签订的蔬菜供应合同一份,从沙XX贷款30万元。后发现魏XX贷款时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魏XX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资产信息是XX徐X和B岗张XX调查,调查报告是徐X所写,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是魏X丙和邱XX。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牡丹区XX)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代理人签订蔬菜供应合同,代理人联系农户,他直接向农户支付货款,并向代理人支付费用。公司没有与魏XX签订蔬菜供应合同,也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向他出示的合同没有自己的签字。沙XX的信贷员徐X从来没有就贷户申请贷款的理由到公司实地调查过。

(2)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魏XX说自己想贷款做生意,让他提供担保。后魏XX带他到沙XX,他在保证人签字处签上字,并按手印,别的内用魏XX所填。信用等级评定表的家庭资产和年收入都不真实,是魏XX替他填的。XXX催款时,他才知是为魏XX做担保,款项魏XX使用。

(3)证人魏X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魏XX说自己在沙XX贷款让他担保。后魏XX带他到沙XX,让他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别的内容魏XX替他填写。信用等级表上填写的家庭资产和年纯收入都不是真实的,他从来没做过蔬菜生意,表格上的信息都是魏XX所填。XXX催款时,他才知是给魏XX做担保。魏XX说他自己在XXX有贷款,就找魏XX贷款,自己使用。

(4)证人宋XX(被告人魏XX之妻)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魏XX找到他和魏XX,让魏XX代自己在沙XX贷款30万。她拒绝了魏XX。魏XX又让他们帮忙,她和魏XX拿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沙XX,魏XX让我们在贷款手续上名字上按了手印,别的内容都是魏XX自己填写的,魏XX没有做过蔬菜生意。借款由魏XX使用了。

3、书证。

(1)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及授权通知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魏XX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蔬菜。

(2)借款申请书证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魏XX向沙XX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蔬菜。

(3)被告人魏XX及其妻宋XX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魏XX向沙XX申请借款所提供证件。

(4)供应合同证实,蔬菜供应合同的双方分别为牡丹区XX公司、魏XX,时间2011年6月10日。

(5)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身份证及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调查人意见保证人邱XX常年经营蔬菜生意,经营正常,符合担保条件,调查XX签字徐X。

(6)授信审查表证实,被告人徐X书写调查报告的情况,魏XX年收入38万元,其总资产为49万元,固定资产为17万元。

(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魏XX与沙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魏X丙、邱XX与沙XX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间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7月29日。

(8)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8月8日,沙XX将30万元借款发放至魏XX名下。当日转给李X丙19万元,现金支取11万元存入魏XX账户。

(9)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XX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贷后检查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2011年8月14日、11月10日及2012年2月13日、5月11日,贷后检查表中均显示借款用途为蔬菜,贷款使用真实,贷款资料合规合法;保证人生产经营正常用,风险综合评价较小。经办人、责任人徐X。2011年10月10日向魏XX催收。

(10)借条及证明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魏XX借款30万元由被告人魏XX借给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向被告人魏XX出具了借条。

(11)还款通知单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2013年1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4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元,至2012年7月29日利息14970.77元。

(12)菏泽市牡丹区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魏XX业务说明及凭证证实,2011年8月8日,魏XX在沙XX所贷款30万元,当日在该社取款19万元转入李X丙账户;取款11万元,转入魏XX账户。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XX、魏XX的出生时间等。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魏XX想在沙土信社借款30万元,因为在XXX有贷款,魏XX带着魏XX到XXX找他办理的贷款手续,以魏XX名义在XXX借款30万元,魏XX提供了身份证等,借款的用途向食品公司供应蔬菜。办理手续的时,他给魏XX说贷款让他先用几天。贷款批下来后,他让魏XX和魏XX到新兴XX把30万元转给李X丙19万元,转到张XX指定账户魏XX名下11万元,他给魏XX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他从贷户那里借出后交给张XX还高利贷了。

(2)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他因做生意用钱,想在沙XX贷款。他不能再贷,说服魏XX从XXX贷款由自己使用。他和魏XX、宋XX带着二人的结婚证等证件到沙XX,他将魏XX夫妻及保证人邱XX、魏X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X,并让四人分别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徐X对他说借款批准后借用一周。2011年8月8日,徐X通知他30万元借款已审批,让他带魏XX去XXX取款。工作人员将30万元借款存入魏XX在沙XX办理借记卡。徐X让他和魏XX去新兴XX,安排魏XX在新兴XX将借款转到别人账户上一部分,并亲自将余款转出去。贷款时所提供魏XX与牡丹区XX公司签订的蔬菜供应合同是徐X找的一份假合同,并说以经营蔬菜或木材生意申请贷款容易。贷款手续都是魏XX、宋XX及保证人魏X丙、邱XX签的名。魏XX贷款时,徐X没有去调查魏XX的情况。他碍于情面将款借给了徐X,后让徐X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张。时利息都是徐X交的,后来贷款到期后就没有去还利息,我想这笔款时徐X使用的,就应该他去还,贷款到期后我就没有去还钱。

(3)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被告人魏XX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他签字按手印的文件包括: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牡丹区XX公司的供应合同、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贷款贷后检查表;妻子宋XX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结婚证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2011年8月初,魏XX让他一起去沙XX,他写了一张借款凭证,作人员给他拍了照,办理一张贷款证和一张银行卡,他把贷款证和银行卡给了魏XX。徐X给魏XX说想用该款,他就跟着魏XX、徐X一起去了新兴XX,徐X把社贷出来的30万元分两次转给二人。他和牡丹区XX公司没有供应合同,也没有从事过供应蔬菜生意。务工年收入2万元,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二、被告人李X、付X、王X于2011年6月份通过李X丁找被告人徐X在沙XX各贷款30万元,并伪造了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徐X为了从李X丁手中借用此笔贷款,明知被告人李X、付X、王X提供的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规定,仍将90万元贷款发放。2011年6月5日贷款到账后,被告人徐X将90万元贷款借用。至2012年6月9日贷款到期日,被告人李X、付X各有贷款30万元,利息12283.43元没有归还,被告人王X贷款30万元,利息5521.25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菏泽市XX报案材料及该联社沙XX业务主任田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李X、付X、王X分别从沙XX贷款30万元,李X、付X提供的是其与定陶XX公司签订的蔬菜购销合同,王X提供自己与菏泽市XX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李X、付X、王X、曹X仓人系联保贷款,每人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人承担自身借款债务,同时为其他联保成员提供担保。李X、付X、王X个人基本情况和资产信息调查员XX信贷员徐X和B岗信贷员张XX,调查报告是徐X所写。借款到期后,XXX向李X、付X、王X催收,李X和付X说所借款被徐X借用。经调查,他们发现李X、付X、王X借款提供的合同均系虚假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菏泽XX)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王X,没有与王X签订销售合同,公司没有向他出示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侦查证据卷2P95-96)(2)证人李XX(山东定陶XX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付X,没有与其签订过蔬菜供应合同,没有业务往来。李X是公司以前的代理人,向他出示的合同不是他签订的,2011年以来公司和李X没有业务往来。

(3)证人黄XX(被告人李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李X丁让李X帮自己在XXX贷款30万元。她在李X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过字并捺指印。李X丁电话通知李X和她带着结婚证、身份证等到沙XX将贷款领出。她后来知道该30万元贷款被李X丁借给徐X。李X和王X、付X、曹X仓4人联保的每人贷30万元,都是李X丁让他们贷的,XXX的徐X借走90万元,李X丁用了30万元。办手续的时他们只签字和按手印,所填的家庭情况不真实,XXX的人员从未到她家调查过。贷款到期后,XXX多次催收,她和付X没有能力还款。

(4)证人李X甲(被告人王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她和丈夫王X种山药用钱,找到她弟弟李X丁帮助贷款,李X丁表示贷款后自己用一部分。后李X丁打电话说手续都办好了,他们到XXX发现李X丁和徐X在一起,徐X拿了一张空白的还款责任承诺书让她签字按手印。王X回到家给她说30万元贷款被徐X通过信用卡转走了。向她出示的家庭收入情况不真实,XXX工作人员从未到她家调查过。贷款到期后,XXX多次催收,她和付X没有能力还款。

(5)证人李X乙(被告人付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李X让付X帮他贷款30万元,后她夫妻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沙XX,李X拿着空白的贷款手续让付X和她签字,她在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贷款手续上的资料和信息部不知是谁填写的,付X从来没有做过生意,XXX工作人员没有到她家调查过。贷款被李X的朋友借用。贷款到期后,XXX多次催收,她和付X没有能力还款。

(6)证人徐X(山东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他通过徐X在沙XX借款30万元,徐X说借20万元为别人还一笔到期的贷款。2011年5月底,他将自己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徐X取款20万元后还给他。半个月后,徐X将所借的20万元存到上述银行卡上。向他出示的2011年5月30日卡号为62×××22两张10万元的取款凭证不是其书写,而是徐X填写。

(7)证人李X丙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魏XX和魏XX。他有两张XXX的账号62×××65、62×××63。他在XXX有15万元的贷款,2010年5月份左右,他将存有23万元的62×××63银行卡交给徐X帮他还款,徐X一直没有将该卡归还他。

(8)证人李X丁的证言与证人李X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证言同时证实,李X找他帮忙贷款。徐X说办贷款须四户联保,每人贷30万元,徐X说贷款后自己先用100万元,并取得李X、付X、王X、曹X仓的同意。2011年6月15日,徐X告知他贷款批准,他就让李X、付X、王X、曹X仓4人带着妻子到XXX领款,填写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等,拍照后每人领取了存有30万元借款的借记卡,交给他。他把李X、付X、王X的借记卡交给徐X,徐X将该90万元转走,李X、付X、王X与徐X不熟悉又是他联系,给他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欠据,曹X仓的借款30万元用于他们合伙经营芦笋生意。徐X拖着借款不还。2012年6月份,他和曹X仓归还了曹X仓的贷款。李X和付X的合同是李X提供的,曹X仓的合同是提供的。王X的合同是谁提供的不清楚。四人申请贷款,徐X没有去实地调查。

(9)证人张XX(菏泽市XX)的证言证实,他以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徐X在XXX贷款500万元,在账户上没有使用。2011年3月底,徐X向他借款,他让公司会计从公司账户转到徐X账户100万元。后徐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至他的卡号为9170XXXX10100XXXX6177的XXX账户。其中,徐X于2011年6月份偿还60万元。

3、书证

(1)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合同证实,被告人李X、付X、王X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沙XX申请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合同、身份证等证件。

(2)农户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X申请事由称自己从事煤炭生意,现有资金60万元,因流动资金不足,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人李X称自己从事蔬菜生意,自有资金45万元,因资金不足,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人付X称自己从事蔬菜生意,现有资金55万元,因流动资金不足,申请贷款30万元。XX调查人徐X及B岗调查人张XX调查报告结论“经营正常、情况属实”并签字。

(3)借款合同、授权通知及借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X、付X、王X分别与沙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

(4)首次贷款后跟踪及贷款后检查表证实,经办人徐X贷款后检查被告人王X、李X、付X贷款使用真实,保证人经营正常,风险较小。

(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借款到期后,沙XX向作为借款人暨联保保证人的被告人王X、李X催收借款的事实。

(6)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6月5日,被告人王X、李X、付X分别取款30万元的事实。

(7)借条证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徐X向李X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丁现金90万元。此款为李X、王X付X所贷款。

(8)菏泽市牡丹区信用合作联社李X、付X业务说明及凭证、李X丙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6月15日,李X、付X账户分别取款30万元存入李X丙账户,当日转账支出60万元。

(9)银行卡交易明细、菏泽市牡丹区信用合作联社王X业务说明及凭证证实,2011年5月30日,徐X账户取出20万元,同年6月15日从王X账户转给徐X账户20万元、李X丙账户10万元。

(10)联户联保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6月9日,李X、王X、付X、曹X仓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并于同月15日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XX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小组成员在该社的30万元对属四户联保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1)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XX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供应合同、审查表、农户基本情况、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实,2011年6月15日,曹X仓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及偿还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X供述,2011年6、7月份,李X丁想多在XXX借款,就找李X、付X、王X、曹X仓贷款。贷款下来后,他让李X丁往徐X的账户转存20万元,往李X丙账户上转存70万元,他给李X丁出具90万元的借条,所借款贷款都让他给张XX还高利贷了,没有将款还给贷户,也没有还给XXX。曹X仓的30万元贷款李X丁使用了,现已还给XXX。申请贷款的时,他没有去按照贷户和担保人填写的资料信息去考察落实真实情况,直接在调查人XX处签字,他给张XX说自己调查过了,让张XX在B岗处签字。

(2)被告人王X供述,2011年6月份,他种山药没有资金,就让与XXX工作人员熟悉的妻弟李X丁帮助贷款10万元。李X丁说自己做蔬菜生意急需资金,让他联保贷款30万元,自己借用20万元。他和李X、付X、曹X仓在李X丁家,徐X让他们填写了贷款手续,并填写了一份虚假的煤炭供应合同。后他们四人联保贷款批准后,李X丁带着他和李X、付X、曹X仓到XXX领取贷款,他们填写手续,XXX的工作人员拍照、发放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除曹X仓的30万元贷款由李X丁使用外,他和李X、付X领取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后交给了李X丁,李X丁事前说过徐X先借用一周。后徐X给李X丁出具了一份90万元的欠条。徐X让他和李X、付X等同一天在四张贷后检查表上签的字。他没有能力还款。

(3)被告人李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同时证实他们在XXX填写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拍照并领存有30万元借记卡,他和付X将借记卡交给李X丁就走了。后来,李X丁说他和王X、付X的贷款被徐X借用了。贷款时他和付X的蔬菜供应合同是虚假的,李X丁和徐X都知道。贷款手续上是他本人的签名,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都是他提供的,30万元的取款凭证不是他填写的。他和王X、付X、曹X仓各贷30万元,四户联保。

(4)被告人付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同时证实他和王X、李X、曹X仓四户联保每人为李X丁贷款30万元,李X丁将其中的90万元借给徐X。贷款手续上都是他本人的签名,蔬菜供应合同是虚假的,徐X对家庭收入情况没有实地调查。贷款到期后,XXX的工作人员向他催收,他没有偿还借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性证据,用以证实相关事实:

1、证人张XX(沙XX信贷员)的证言证实,他的工作职责是:信贷员根据贷户的申请考察贷户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理由的真实性,考察属实后,信贷员填写调查报告,调查人分别在XX和B岗处签字,交由分管副主任审批,再由主任审批。XX是直接责任人,B岗协助XX调查人完成贷户的调查情况,二人一同调查贷户、担保人的详细情况和申请理由真实性。2011年6月11日王X、李X、付X及8月4日魏XX申请贷款,他没有去调查,但在调查报告B岗上签字了,徐X没有让他去。徐X把资料填好后在XX处签字,并说领导安排他在B岗处签字。他不清楚李X、付X、王X及魏XX贷款调查情况是否真实。

2、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牡丹农信发(2012)43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徐X于2008年4月调至该联社沙XX任客户经理。

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魏XX、魏XX、王X、李X、付X被抓获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XX刑拘在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李X、王X、付X、魏XX、魏XX的出生时间等。

6、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至2012年6月9日借款到期日,被告人付X、李X未付利息为12283.43元,王X未付利息5521.25元;被告人魏XX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未付利息为14970.7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违法发放贷款逾一百万元,并明确表示自己无财产,无能力予以偿还。且被告人王X、李X、付X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945058.8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X违法发放贷款,主观上属于过失,恶性不大,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徐X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建议对其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付X、王X虚构借款用途、夸大资信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相互联保,被告人魏XX伙同被告人魏XX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上述被告人将所贷款项借给被告人徐X,而被告人徐X明确表示自己无财产,无能力予以偿还。足以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经济损失均逾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魏XX案发后偿还所骗取的贷款30万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魏XX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付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魏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魏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责令被告人被告人李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312283.43元;被告人付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312283.43元;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305521.25元;魏XX、魏X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联社损失人民币14970.77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X不服原判,以所涉贷款部分用于偿还XXX其他不良贷款,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原判对上诉人徐X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20万元,而该案的立案标准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原判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偏重等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X不服原判以原判让其赔偿XXX损失30余万元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徐X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在担任XXX客户经理期间,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信贷制度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此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李X、付X、魏XX、魏XX虚构借款用途、夸大资信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徐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X的亲属代其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李X、付X、魏XX、魏XX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魏XX、魏XX案发后全部偿还所骗取的贷款,犯罪情节较轻,对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李X、付X、魏XX、魏XX可免于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和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对上诉人徐X量刑偏重,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提出的原判让其赔偿XXX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采取虚构、谎报的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将款借给徐X,造成该款至今未能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依法应由其进行赔偿,原判据此判决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上诉人徐X、王X,原审被告人李X、付X、魏XX、魏XX定罪部分、第七项。即被告人徐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X、王X、付X、魏XX、魏XX犯骗取贷款罪;责令被告人李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312283.43元;被告人付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312283.43元;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305521.25元;被告人魏XX、魏XX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14970.77元。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徐X、被告人李X、王X、付X、魏XX、魏XX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徐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李X、王X、付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魏XX、魏XX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徐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李X、付X、魏XX、魏XX犯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昌安

审判员  王力争

审判员  张 浩

书记员  邓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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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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