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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后华与张传春、许心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春,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心雨,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非、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后华,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湖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传春、许心雨因与被上诉人吴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张传春向吴后华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张传春共向吴后华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张传春与许心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吴后华持有张传春出具的借条,张传春对向吴后华借款400000元也不持异议,对张传春向吴后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传春抗辩已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分8次还清全部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故张传春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吴后华诉请张传春返还400000元,予以支持。吴后华主张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传春与许心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心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后华与张传春之间的个人债务,故张传春、许心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传春、许心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后华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8800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算)。

张传春、许心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传春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张传春将自己公司账户U盾交给吴后华,让吴后华从公司账户中划拨400000元,吴后华却擅自从张传春公司账户中划拨走了1140000元,多划拨走了740000元,张传春已报案;张传春在原审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申请从哈尔滨调取证据后再开庭,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答复先调解,调解不成,另定开庭时间,届时再提交证据,后调解不成,可是原审法院并未等待张传春从哈尔滨调取证据,也没有另定开庭时间,而是于2013年12月11日通知张传春来领取判决书;原审中张传春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系双方当事人亲戚,与吴后华的亲戚关系比张传春的亲戚关系更亲近,其所作证词不利于吴后华一方,其证言可信度高,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原审判决书里只字未提证人证言,也没有体现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原审法院这种做法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后华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张传春称向吴后华账户转账1140000元,但上述款项之交易用途为货款和公司员工费用,并非张传春所谓还款;且付款方户名为哈尔滨盛恒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盛恒春公司”),与张传春、许心雨偿还吴后华借款无关。其次,吴后华在借条签订后,仍然在不同时间多次向俩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付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已经归还借款只是借条未收回。第三,最有利证明借款未归还的证据就是借条原件仍然在吴后华手中。第四,张传春在原审庭审中声称归还吴后华114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是借条未收回,其它的是偿还另外未写借条的借款,而张传春在二审中却陈述吴后华自己从盛恒春公司银行账户划400000元到吴后华银行帐户上,并且多划了740000元,显然前后相互矛盾。另,张传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举证期限,并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但原审法院审查后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独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方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上诉人在原审时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并无任何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A2、盛恒春公司证明,共同证明盛恒春公司已经替上诉人还清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付款主体为盛恒春公司并非上诉人,款项用途是货款、公司员工费用等,并非还款;对盛恒春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公司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下。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B1、通话录音,证明截止至2013年6月6日,上诉人张传春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过程中仍然承认其个人的借款无法归还被上诉人,并声称让被上诉人尽管去法院起诉。B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帐汇款指令列表下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盛恒春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银行转账款项用于货款支付及员工工资开支;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也有向上诉人张传春、许心雨转帐汇款;上诉人至今为止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如果有归还借款,上诉人肯定会同时收回借条原件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B1录音是真实的,但该录音是在没还款的时候录的;对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转帐汇款指令列表下载》是否原件,无法确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无银行公章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以前有向原告借过一些款项,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所以总共偿还了114万元。我通过我个人工行账户偿还了七、八十万元,现金偿还了二、三十万元。我工行U盾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自己把我的钱转到他的账户。”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上诉人张传春将自己公司账户U盾交给被上诉人,让他从公司账户中划拨40万钱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却擅自从张传春公司账户中划拨走了114万元,多划拨走了74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还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本案债务,故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本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上诉人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审查后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证人曾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该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张传春、许心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郑秀琴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书 记 员  吕德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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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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