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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刑二初字第00057号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平安XX。1989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30日释放;2007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汪XX,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古XX。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1月26日释放。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批准逮捕。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汪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尹XX,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尹XX在向被害人何XX购买田黄石等物品未果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汪XX至本市秦淮区XX被害人何XX租住的“升州旅社”213客房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汪XX伙同他人至上述旅社,采取先撬窗后开门的方式进入213号客房,窃得被害人何XX的有机宝石雕件3件,仿田黄石章及雕件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汪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尹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被告人尹XX、汪XX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有机宝石雕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XX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汪XX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汪XX共同实施盗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汪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尹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尹XX对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仅辩称:我纯粹是因为个人喜好才向被害人购买田黄石的,家里也不缺钱花,但被害人拿假田黄石向我要高价,我心里不满,一时冲动,才放任汪XX的盗窃行为,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XX没有主动盗窃被害人物品的犯意,因其爱好收藏田黄石,在与被害人未谈好购买价格的情况下,正巧接到被告人汪XX的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临时起意,由尹XX提供被盗物品的具体信息、汪XX去被害人租住地盗窃,后尹XX又以13000元的价格从汪XX手中购得这批田黄石,故被告人尹XX参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盗窃行为;被告人尹XX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了被盗物品,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尹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对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仅辩称:我身患重病,需定期去医院喝药,维持身体各项指标,现经济状况极差,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尹XX欲向被害人何XX购买田黄石等物品,因价格差距较大未果。期间,被告人汪XX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被告人尹XX随即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人汪XX:被害人何XX租住在本市“升州旅社”213客房及欲出售的田黄石等物品的具体摆放位置。后被告人汪XX伙同他人至本市秦淮区XX“升州旅社”213客房,采取先撬窗后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房,窃得被害人何XX的“小孩骑象”有机宝石雕件、“老人与树”有机宝石雕件、“老人、小孩、树与鹿”有机宝石雕件、仿田黄石龙章、仿田黄石龙雕件、仿田黄石如来佛雕件、仿田黄石喜鹊雕件各1件及仿田黄石四方龙章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汪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随即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尹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XX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从被告人汪XX处购得的赃物摆放地点,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XX的证言;3、被害人何XX的陈述;4、被告人尹XX、汪XX的供述和辩解;5、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有机宝石雕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XX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汪XX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汪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尹XX、汪XX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交出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尹XX、汪XX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9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  岚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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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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