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牛XX(受王XX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辉(受王XX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X(又名顾XX)。
委托代理人吴XX(受顾XX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他与顾XX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5日顾XX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1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顾XX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XX承担。
被告顾XX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30000元,合计130000元。他已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给了王XX5000元,又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了10000元,合计归还了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顾XX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顾XX借王XX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借期一年从2011.5.11日止:2012.5.5日。不计利息(此款用于厂里投入固定设备)”。后顾XX于2013年6月20日向王XX还款5000元,又于2013年7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9日,王XX诉至本院,要求顾XX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顾XX向本院陈述“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他已归还部分,归还部分的收条在会计那里,等一星期回来后对清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借条,顾XX提供的收条以及王XX代理人及顾XX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调解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与顾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XX辩称其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非13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XX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顾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发生后,顾XX已先后归还王XX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于剩余借款,顾XX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王XX要求顾XX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150元,由顾XX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XXX)。
代理审判员 冯 海
书 记 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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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