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王成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兖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成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保,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飞,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被告王成飞财产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英、李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8时35分,被告在未持有符合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H×××××自有中型自卸货车,与颜丙文驾驶的08/23696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颜丙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兖州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王成飞与颜丙文负同等责任,张庆路不负责任。后经兖州法院调解,原告向颜丙文支付赔偿金34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成飞支付原告赔偿给颜丙文的经济损失3400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为其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1、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车型不符,并与颜丙文、张庆路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王成飞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王成飞所驾驶车辆鲁H×××××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成飞不具有驾驶资格;3、兖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兖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颜丙文赔偿34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出具的赔款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兖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转账赔偿款3400元;5、颜丙文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颜丙文收到兖州市人民法院转来的由原告代被告赔偿给颜丙文的3400元赔偿款;6、颜丙文相关损失证据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代被告所赔偿费用数额的合理性;7、原告公司出具的被告王成飞的缴款发票、保单副本、保单回执、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被告王成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成飞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中型货车交纳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2011年2月24日8时35分许,颜丙文驾驶鲁08/23696拖拉机运输机,顺兖州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州路路口时,与顺冀州路由南向北王成飞驾驶的鲁H×××××中型货车发生相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货物损失,并致颜丙文和鲁08/23696拖拉机运输机乘车人张庆路受伤。

2011年3月2日,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兖公交认字(2011)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颜丙文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成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装载规定;驾与准驾车型不符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庆路无责任。

2011年12月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被告王成飞、颜丙文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向颜丙文支付赔偿金3400元,并享有向被告王成飞追偿的权利。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兖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将给付颜丙文的赔偿金3400元,拨付至本院在兖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账户。2012年3月12日,颜丙文从本院领取赔偿金3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并已附入卷宗为凭。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成飞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成飞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证驾驶,对造成本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成飞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人民币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王成飞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璇

书记员  刘芳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兖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34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