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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诉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委托代理人杨XX、刘冰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诉称: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XX”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经过多年发展,XXXX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XX”、“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XXXXXX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XXXX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XXXX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00年11月7日,江苏XX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X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XXXX。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X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XX+羊”图文商标及第XXX号“XX”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3月,XXXX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X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7年3月13日.

2013年5月,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仓库检查时,发现被告仓库西侧堆放有待销售的蓝之蓝“蓝花瓷(瓷韵)”绵柔型白酒310箱(6瓶/箱),酒瓶瓶身与XXXX生产的XX大曲老XX酒外观近似。在被告仓库东侧发现堆放有待销售的“蓝花瓷(瓷韵)”196箱,与XX大曲新XX酒外观近似。上述酒是被告使用回收的XX大曲XX酒酒瓶包装的。原告认为,XXXX生产的XX大曲(XX)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白酒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已经为公众所熟悉。被告包装、销售的蓝花瓷酒包装箱、包装盒与XX大曲(XX)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相似,且使用了回收的XX大曲(XX)酒瓶,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发生误认,侵犯了原告“XX”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还生产、包装蓝之蓝牌优质普曲酒,包装箱侧面和酒标上标有“XXXX公司授权宿迁市XX公司生产”等内容。包装箱正面和酒标上突出标注“XXXX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名称。“XX”是XXXX的驰名商标,也是该厂的字号,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主观目的是为了利用他人企业的知名度,很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两个企业的关XX,构成了侵犯“XX”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XX酒近似的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1、“XX”、“XX”注册商标证,证明XXXX享有“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X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XX”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名称由“江苏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XXXX授权处理其在XX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事务,代理权限包括委托等各项事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赔偿数额的依据:

1、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工商分案(2013)00604号]。

2、工商部门查处时形成的其他相关的侵权证据材料(包含侵权酒照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等)。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侵犯“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XXXX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经核对、审查上述证据原件,认为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7日,江苏XX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X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XXXX。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X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XX+羊”图文商标及第XXX号“XX”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3月,XXXX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X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7年3月13日。

2010年6月17日,XXXX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原告XX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XX、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XX、XX青瓷、XX大曲、嘉宾XX、贵宾XX、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原告对任何侵犯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XXXX企业名称、域名、包装和商誉的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5月31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根据群众投诉,在对位于宿迁市XX镇工业园区118号的被告仓库检查时,发现被告仓库西侧堆放有待销售的“蓝花瓷(瓷韵)”绵柔型白酒310箱(6瓶/箱),包装箱、包装盒标有“江苏XX公司”字样,酒瓶瓶身与XXXX生产的XX大曲老XX酒外观近似。在被告仓库东侧发现堆放有待销售的“蓝花瓷(瓷韵)”196箱,与XX大曲新XX酒外观近似。在另一仓库堆放有待销售的优质普曲酒204箱(12瓶/箱),标有“XXXX公司授权宿迁市XX公司生产”等内容,包装箱正面瓶身标签处上突出标注“XXXX公司”字样。经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查明,2013年5月,被告使用回收的XX大曲(XX)酒酒瓶,包装蓝之蓝“蓝花瓷(瓷韵)”绵柔型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706箱(其中使用老XX酒瓶包装的有410箱,使用新XX酒瓶包装的有296箱),使用上述两种酒瓶的“蓝花瓷”酒包装箱、包装盒完全相同,该酒包装箱环绕箱体四周上下两侧的蓝色花纹图案与老XX酒包装箱相同,老XX酒箱体正面印有“XX大曲酒、江苏XX公司”字样,而该酒在相同位置印有“蓝花瓷酒、江苏XX公司(原江苏XX酿造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该酒包装盒的花纹图案、颜色搭配与老XX酒包装盒相同,老XX酒包装盒正面从上到下分别印有XX商标“XX大曲、XX酒、江苏XX公司”等字样;而该酒在相同位置印有蓝之蓝商标、“蓝花瓷、瓷韵酒、江苏XX公司(原江苏XX酿造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该酒酒瓶与老XX酒瓶体、瓶盖形状和大小、瓶颈处花纹、瓶底部花纹、瓶正中葫芦形状均相同。老XX酒瓶体从上到下分别印有“XX商标、XX大曲酒、浓香型、江苏XX公司”等内容;而该酒在相同位置分别印有“蓝之蓝商标、蓝花瓷酒、绵柔型、江苏XX公司”等内容。当事人使用新XX酒包装的蓝花瓷酒与新XX酒瓶体、瓶盖形状和大小、瓶颈处、瓶体侧面花纹相同。新新XX酒瓶从上到下印有XX商标、“XX驰名商标、XX大曲酒、XX、江苏XX公司”等字样;而该酒在相同位置印有“XX名酒基地、蓝花瓷酒、绵柔型白酒、江苏XX公司”等字样。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生产、包装蓝之蓝牌优质普曲酒(酒精度55%vol、净含量475ml)204箱(12瓶/箱),该酒包装箱侧面和酒标上标有“XXXX公司授权宿迁市XX公司生产,厂址宿迁市XX南工业园区118号”等内容。包装箱和酒标上标注有“XXXX”、“中國XXA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2013年8月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满,以及擅自使用他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宿工商分案(2013)00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优质普曲酒204箱、责令被告消除上述“蓝花瓷”酒侵权的包装和装潢,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罚款人民币62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江苏XX公司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XX公司。

中國XXA股份有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现已经注销。江苏XX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XX集团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XX集团经XXXX许可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经XXXX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XXXX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因此,XX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X”是XXXX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其生产的优质普曲酒的包装箱上标注“XXXX”等字样,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XX。尽管“XX”是宿迁市宿城区辖区内的一个地名,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由于“XX”是驰名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要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被告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XX”二字,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将“XX”字样使用在其产品包装和酒瓶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并不属于正当使用。故被告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XX”字样,侵犯了“XX”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花瓷”,侵犯其“XX”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XX”商标和被告使用的“蓝花瓷”文字的整体比对及隔离观察,两者在字形、读音、文字本身上均存在差异,而“XX”是普通注册商标,其显著性和知名度尚不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XXXX生产的XX大曲(XX)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白酒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已经为公众所熟悉。而被告利用了回收的XXXX的XX大曲老XX、XX大曲新XX酒瓶包装其蓝花瓷酒,并且被告蓝花瓷酒的包装、酒瓶的花纹图案、外观形状、瓶体形状及整体结构布局与XX大曲XX酒极为相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蓝花瓷酒就是XXXX的XX大曲XX酒。因此,被告生产、包装蓝花瓷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由于XXXX在白酒行业具有显著的知名度,“XX”作为XXXX的字号,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广泛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被告在其生产的优质普曲酒的包装上标注“中國XXA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XX”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XX酒近似的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律,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其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XX”商标及“XX”字号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由于作为驰名商标的“XX”商标以及XXXX的字号在白酒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在白酒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生产涉案侵权酒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试图借用“XX”驰名商标、“XX”字号及XXXX生产的XX酒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和高度吸引力并从中获益,其侵权、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被告生产的侵权酒种类较多,数量较大,流入市场会严重损害“XX”商标、“XX”字号及XX酒的声誉和价值。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额支持。经综合考虑,本院根据涉案“XX”商标、“XX”字号知名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XX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商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实施了侵犯“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XX集团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下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XX大曲XX酒近似的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他人带有“XX”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4800元,由XX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XX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XXXX002475。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高曼丽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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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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