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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潮生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原)

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潮生,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家住福建省政和县。2011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可某,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袁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潮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潮生及其辩护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潮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柬埔寨籍公民PHO****(基本情况不详)等人,组织柬埔寨籍女子以旅游为事由在中国驻柬埔寨大使馆骗取L类签证入境中国与中国籍男子相亲结婚。柬埔寨一方负责在柬埔寨物色想嫁到中国的柬埔寨籍女子,为她们办理护照、签证等相关的入境手续、将她们送上飞往中国的飞机;被告人杨潮生则负责到机场接进入中国境内的柬埔寨籍女子,寻找有意要娶柬埔寨女子为妻的中国未婚男子,组织中国未婚男子与入境的柬埔寨女子相亲会面,并在双方达成结婚意愿后,帮忙办理结婚证。事成后,被告人杨潮生向男方收取每人5.5万元至9万元不等的费用。而后被告人杨潮生通过汇款方式按约定支付给柬埔寨一方所需费用。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杨潮生通过上述方式在广州白云机场将一名叫VOEUN*****(中文音译吴恩.松丽)的柬埔寨籍女子接至福建省,组织中国未婚男子与其相亲,并成功将其介绍给被告人黄可某的儿子黄立某,办理了结婚证,被告人杨潮生收取被告人黄可某7.5万元的介绍费。

2013年12月,被告人黄可某了解到宜春当地有很多未婚男子想娶外国姑娘为妻,便与被告人杨潮生商量,由被告人黄可某负责在宜春寻找愿意娶柬埔寨女子为妻的中国男子,杨潮生则按照前述方式将柬埔寨籍女子带到宜春相亲。被告人杨潮生每次把柬埔寨籍女子带到宜春都将其安排在被告人黄可某家吃住。待其与中国籍未婚男子见面相亲达成结婚意愿后,男方按与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谈好的价格支付介绍费,之后被告人杨潮生帮忙为他们办理结婚证。

2014年1月17日,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非法组织六名柬埔寨籍女子进入中国境内,与宜春当地男子见面相亲,且均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共收取介绍费40余万元,除办理相关手续及汇给柬埔寨一方所需费用外,被告人杨潮生分得3万元,被告人黄可某分得2万元。

2014年3月17日,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非法组织四名柬埔寨籍女子进入中国境内,与宜春当地男子见面相亲,且均已达成结婚意向。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共收取介绍费20余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潮生准备带他们前去办理结婚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可某处扣缴现金7.21万元,从被告人杨潮生处扣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二张,卡内金额共计19.024万元,从被告人杨潮生处还扣缴境外汇款申请书、个人购汇业务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记录及变更申请书各、银行转款业务手续费收据、外币通用凭证等材料。

综上,被告人杨潮生伙同境外人员非法组织进入中国境内的柬埔寨籍妇女达十一名,非法收取介绍费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可某参与非法组织进入中国境内的柬埔寨籍妇女达十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宜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有较多柬埔寨女性持结婚证来办理居留证,经该局调查,发现自2013年8月以来,一名叫杨潮生的男子和一名叫黄可某的男子多次带领多名柬埔寨女性持旅游签证入境中国相亲结婚,杨潮生、黄可某从中牟利。该局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人杨潮生供述,2012年12月通过福建搞中介的人介绍我和芳丽(中文名,柬埔寨籍)结婚。我见做这种介绍可以赚钱,也想从中赚取介绍费。2013年8月份我先到柬埔寨驻上海大使馆问清楚了,柬埔寨女子嫁到中国来需要女方的父母同意书、村里出具的单身证明、婚姻前协议书和护照等材料,再到柬埔寨驻上海大使馆办出单身证明,就可以办理结婚证。为此,我特意要芳丽回了一趟柬埔寨,并告诉她要按柬埔寨驻上海大使馆告知的办理相关手续,芳丽在柬埔寨找到了想嫁到中国来的女子,并通过柬埔寨的婚介公司帮助办理好女子入境中国的护照、签证和飞机票,交给柬埔寨婚介公司是每名女子2万元,然后入境中国,我负责到机场接人。这是第一次,我将这名女子介绍给江西宜春袁州区新田一名叫黄可某的人做儿媳妇,黄可某给我7.5万元,除去费用,我自己赚了1.2万元。

第二次是2013年农历12月份,我接到黄可某电话,要我带几个外国女孩来中国给别人做老婆,我答应了他。当月通过我妻子联系黄可某儿媳妇松丽的妈妈,用同样的方式委托柬埔寨婚介公司办理入境所有手续,这次有六名柬埔寨女子入境中国,我在广州白云机场接到这六名柬埔寨籍女子直接来到宜春住在黄可某家,这六名女子分别以5.5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价格介绍给宜春当地的男子,我从中赚了3万元,黄可某赚了2万元。

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份,黄可某又打电话叫我带几个柬埔寨籍女子来宜春给别人做老婆。同样是芳丽联系松丽的妈妈,用同样方式让四名柬埔寨女子入境中国,2014年3月17日下午我在广州白云机场接到她们带到黄可某家,分别以7.5万元至9万元的价格介绍给宜春当地男子,因还没帮办好结婚证,这些男子只交部分钱。这次是黄可某收钱,他给了我20万元。

我要按每名女子4.5万元的价格汇款给柬埔寨那边办入境手续的人,第一次是芳丽在柬埔寨付的现金2万元,后来是我用自己及我母亲伊锦某、我表弟宋庶某的身份证在我家乡的邮政银行办银行卡,转账给柬埔寨中介,对方户名都是PHO****,每次都是先汇一部分钱,等对方办好手续这些女子来到中国,我再汇余款过去。这些女子全部办的是旅游签证,都携带了父母同意书、村里出具的单身证明、婚姻前协议书,其中婚姻前协议书有中文版和柬埔寨文版,目的是来中国相亲,她们自己及其父母都知道,我和黄可某也知道。

3、被告人黄可某供述,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杨潮生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与杨潮生一起共带了十名柬埔寨女子来到宜春嫁人的经过。另证实,我在福建打工的时候,听本地人说可以买越南、柬埔寨的外国姑娘做老婆。2013年农历8月,我通过一个一起做事的妇女介绍,从杨潮生手里花7.5万元买了一个柬埔寨女子给我儿子黄立某做老婆。2013年8月份我看过我儿媳妇的签证,是旅游签证,其他女子的签证我也看过,我知道她们都是办的旅游签证进入中国的。

4、证人LENG********(中文名芳丽)证实,证人LENG********(中文名芳丽)系被告人杨潮生妻子。其证言与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2年11月,我通过柬埔寨老板“俊达”(谐音)办理L类签证进入中国,经人介绍嫁给杨潮生。后杨潮生也想通过介绍柬埔寨女孩子到中国来结婚赚钱。

我回柬埔寨探亲时,了解到有柬埔寨女孩想嫁到中国来。我母亲就和“俊达”联系,“俊达”是在柬埔寨一家婚介公司工作,这样,通过柬埔寨婚介公司我们办理了来中国的柬埔寨女孩的入境手续,我将情况告诉杨潮生,同时也将杨潮生的电话告诉了柬埔寨婚介公司,柬埔寨婚介公司那边有人会说中国话,他们打电话与杨潮生联系,也是他们告诉杨潮生汇款、接机等事项。我不知道那家柬埔寨婚介公司的名称,“俊达”的电话也换掉了,我联系不上,杨潮生汇款是汇给“俊达”,具体汇款金额我不清楚。

5、证人黄立某证实,系被告人黄可某儿子。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黄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谢喜某、李功某、易仁某、欧阳某某、江玉某、付定某、周树某、陈外某、苏长某证实,上述证人分别是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飞剑潭乡、楠木乡、西村镇人,均证实通过被告人黄可某及一个福建人(杨潮生)等人介绍找了柬埔寨女子做老婆,并支付7万至9万不等的费用,其中谢喜某、李功某、易仁某、欧阳某某未领结婚证,其他已领结婚证。

7、证人万月某、江兰某证实,均证实他们有亲属通过被告人黄可某及一个福建人(杨潮生)的介绍找了柬埔寨女子做老婆,并支付人民币7万至8万余元不等费用的事实。

8、证人刘秀某证实,证实农历2013年12月27日,其小叔子谢小某在被告人黄可某家相亲看中一个柬埔寨籍女子,并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七与该女子到南昌领取了结婚证。现二人在外打工,没有联系方式。

9、证人宋庶某、伊锦某证实,证人宋庶某系被告人杨潮生表弟,伊锦某系被告人杨潮生母亲。证实杨潮生借他们的身份证到福建松溪县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汇款到柬埔寨的事实。

10、证人TAN*********(中文音译名坦.莉昂米尔恩)、CHAN********(中文音译名柬.潘妮德)、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基恩)、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柔挞)、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尼尔德)、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斯奈德)、KHOM*******(中文音译名寇穆.斯蕾奈德)、PRITH*******(中文音译名布勒德.嘎妮阿)、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斯蕾穆)证实,证人系柬埔寨籍妇女。均证实她们来中国的目的是找中国男子结婚,她们不知道来中国需要办理何种手续,是由柬埔寨老板为她们安排并办理L类签证进入中国相亲结婚,上飞机前,柬埔寨老板告诉她们到中国后,会有一名中国男子举着她们名字的牌子来接她们。她们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3月17日来到中国广州白云机场,一中国男子到机场接她们,之后带她们坐汽车来到宜春一年纪较大的男子家住,年纪较大的男子安排当地男子来和她们相亲,通过这种方式,她们分别嫁给宜春当地的男子。来白云机场接她们的男子会帮办理结婚证。来之前,她们在柬埔寨要办理好护照、签证、单身证明以及父母写的同意书,除单身证明外,其他手续都是柬埔寨老板办理和支付费用,成功后,柬埔寨老板给她们父母500元至800元不等的美元,中国男子娶她们花了多少钱她们不清楚。她们不了解L类签证的用途,也没参与办理。其中四名证人证实是柬埔寨老板找到其父母问其愿不愿嫁到中国来的。

11、证人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松丽)证实,证人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松丽)系被告人黄可某的儿媳妇。其证言与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的供述、证人LENG********(中文名芳丽)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由LENG********(中文名芳丽)母亲联系的柬埔寨老板帮我办理L类签证等手续于2013年9月6日进入中国,目的是嫁人。到中国广州白云机场后,杨潮生来接我,带我坐汽车到福建一个地方,住在宾馆,安排其他中国男子来相亲,后我被黄立某看中嫁给黄立某,来到黄立某在宜春新田的家里。黄立某娶我给了杨潮生人民币7.5万元。我知道柬埔寨老板给了我母亲700美元。

12、办案说明、证人PHALLY****(中文音译名帕莉.西恩)证实,证人系柬埔寨人。2009年5月14日来到中国嫁给中国籍男子胡顺修,会说中国话,侦查机关请其来为本案涉案的柬埔寨籍妇女做翻译。

13、辨认笔录十份,经证人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柔挞)、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基恩)、CHAN********(中文音译名柬.潘妮德)、TAN*********(中文音译名坦.莉昂米尔恩)、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尼尔德)、PRITH*******(中文音译名布勒德.嘎妮阿)、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斯蕾穆)、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斯奈德)、KHOM*******(中文音译名寇穆.斯蕾奈德)辨认,来机场接她们并送她们到宜春新田的人是被告人杨潮生,被告人黄可某是她们到新田所住房子的房东,也是帮她们介绍丈夫的人;经证人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松丽)辨认,来机场接她并给她介绍老公的人是被告人杨潮生。

14、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可某处扣押人民币7.21万元;从被告人杨潮生处扣押银行卡二张、境外汇款申请书二份、个人购汇业务申请书二份、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记录及变更申请书各一份、手续费收据二份、外币通用凭证一份,其中二张银行卡内人民币金额共计19.024万元。从二被告人处共扣押人民币26.234万元。

15、担保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黄可某收取谢喜某人民币9万元、欧阳某某人民币8.88万元并担保其所娶柬埔寨籍妇女不走的事实。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账户明细,证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松溪县支行开户的户名为杨潮生、伊锦某(杨潮生母亲)、宋庶某(杨潮生表弟)的账户明细情况。其中伊锦某账户在2014年1月6日、2月19日购汇共20余万元,杨潮生账户2013年6月19日、7月2日、7月26日、2014年3月14日购汇共18万余元,宋庶某账户2013年9月22日、10月11日购汇共30余万元。

17、江西省公安厅关于核查相关柬埔寨籍人签证资料的回函及所附驻外使馆明码发电、相关签证材料复印件,经公安机关向我国驻柬埔寨使馆领事部查询相关柬埔寨籍女子护照签证签发情况,证实PRITH*******(中文音译名布勒德.嘎妮阿)、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松丽)、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斯奈德)、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尼尔德)、KHOM*******(中文音译名寇穆.斯蕾奈德)、CHAN********(中文音译名柬.潘妮德)、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基恩)、TAN*********(中文音译名坦.莉昂米尔恩)、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柔挞)等九名柬埔寨籍女子均以个人旅游原因申办旅游签证。

18、证明及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护照、签证信息,证实LENG********(中文名芳丽,系被告人杨潮生妻子)2013年2至6月份多次出入境往返中国和柬埔寨;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松丽)于2013年9月6日持L类签证入境中国白云机场;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斯奈德)、PRITH*******(中文音译名布勒德.嘎妮阿)、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尼尔德)、KHOM*******(中文音译名寇穆.斯蕾奈德)、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斯蕾穆)五名柬埔寨籍妇女均于2014年1月17日持L类签证入境中国白云机场;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基恩)、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柔挞)、TAN*********(中文音译名坦.莉昂米尔恩)、CHAN********(中文音译名柬.潘妮德)四名柬埔寨籍妇女均于2014年3月17日持L类签证入境中国白云机场;被告人杨潮生无出境记录。

19、江西省涉外收养与涉外婚姻登记中心情况证明及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柬埔寨籍妇女KHOM*******(中文音译名寇穆.斯蕾奈德)与中国籍男子周树某、柬埔寨籍妇女KHON*******(中文音译名寇恩.斯蕾穆)与中国籍男子苏长某、柬埔寨籍妇女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斯奈德)与中国籍男子陈外某、柬埔寨籍妇女CHHOY*****(中文音译名乔伊.尼尔德)与中国籍男子付定某、柬埔寨籍妇女VOEUN*****(中文音译名吴恩.松丽)与中国籍男子黄立某、柬埔寨籍妇女PRITH*******(中文音译名布勒德.嘎妮阿)与中国籍男子江玉某、柬埔寨籍妇女SAMBO*******(中文音译名桑博.卡为)与中国籍男子谢小军在江西省涉外收养与涉外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据SAMBO*******(中文音译名桑博.卡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签证复印件证实,SAMBO*******(中文音译名桑博.卡为)于2014年1月17日持L类签证入境中国白云机场。

20、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黄可某无前科。

21、婚姻前协议书、单身证明、出生证明、父母同意书等材料原件、复印件、翻译件,证实上述柬埔寨籍女子均携带婚姻前协议书、单身证明等材料入境中国相亲结婚。

22、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潮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潮生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帮助介绍与境外妇女结婚并牟利为目的,结伙境外人员采用弄虚作假和虚构出入境事由的方法,为外籍妇女骗取出入境签证的证照,并在外籍妇女入境后组织从事与签证事由不符的活动,被告人黄可某为牟利,在明知外籍妇女以虚构的事由骗取签证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杨潮生一起组织外籍妇女从事与签证事由不符的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潮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杨潮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潮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黄可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的违法所得二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潮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柬埔寨籍女子违反了中国的国(边)境管理方面的法规,她们的行为才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她们的入境行为是偷越国(边)境行为。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柬埔寨籍女子合法入境行为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就违反了《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因为该司法解释不是国(边)境管理法规。同时,根据本案事实,柬埔寨籍女子的行为和上诉人的行为也不适用最高法、最高检的解释规定,因为柬埔寨籍女子的签证和护照都是她们自己或者委托别人去办理的,上诉人并未参与。她们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没有欺骗入境管理部门,她们的签证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是骗取得来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与办理签证、护照的人有任何事前通谋、联系过。事实上,上诉人只参与了帮柬埔寨籍女子到柬埔寨驻中国领事馆办理单身证明书,但这与偷越国(边)境无关。

柬埔寨籍女子入境是合法入境,她们在办理签证过程中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经过了中国入境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查,她们在委托他人办理L类签证过程中没有弄虚作假,没有欺骗行为。她们的签证不是骗取来的,且她们到中国后无违法行为,并合法取得中国政府部门的结婚证。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涉外婚姻介绍行为,该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如在婚介过程中产生纠纷也是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2、上诉人从未出境去过柬埔寨,柬埔寨籍女子入境来中国都是她们自己的要求和意愿,上诉人为她们垫付资金(差旅费和办证费用),到机场接机只能算是协助帮忙,不应认定为组织者;

3、被公安侦查机关扣缴的银行卡里的现款都是上诉人在亲戚朋友处借来的钱,是收回垫付给柬埔寨籍女子的差旅费用,不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回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在没收上诉人财产的同时又判处罚金,违反法律规定。

辩护人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不是法律。适用该解释认定被告人杨潮生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2、以旅游名义入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是国际惯例;3、一审判决认定杨潮生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实际上是认定柬埔寨女子办理旅游签证来中国与中国男子结婚的主观目的是一种偷越国(边)境行为。是将行为人的“思想”定罪的表现。

二审庭审中检方意见:1、上诉人杨潮生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上诉人杨潮生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不是国(边)境管理法规,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错误的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属有权解释。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作出判决正确。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旅游名义入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是国际惯例理由。经查,如果柬埔寨女子为了到中国旅游办理旅游的L类证,符合我国的国(边)境管理法律,在旅游期间与中国男子相识、相爱,登记结婚,也是符合我国涉外婚姻的规定。但如果目的是组织柬埔寨女子到中国结婚,办理出国签证时隐瞒到中国结婚的目的,虚构到中国旅游,办理旅游签证,以达到到中国来与中国男子结婚的目的。该组织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从未出境去过柬埔寨,柬埔寨籍女子入境来中国都是她们自己的要求和意愿,上诉人为她们垫付资金(差旅费和办证费用),到机场接机只能算是协助帮忙,不应认定为组织者的理由。经查,组织偷越国(边)境,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往往需要两边的人员协商配合才能完成,即偷越方,组织人员、办理有关虚假手续、将偷越人员运送出国等,而接受方要将偷越者接到指定地点,为偷越者联系未婚男子、完成偷越的目的,两边目的是一致,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杨潮生由自己出钱买了一个柬埔寨女子为妻,认为有钱可赚,便产生组织柬埔寨女子到国内卖给他人为妻从中赚钱的目的,并到柬埔寨驻中国上海领事馆询问外籍女子到中国结婚需要办什么手续,然后安排自己的妻子到柬埔寨了解是否有女子想嫁到中国来,其妻子把从柬埔寨了解到的情况及柬埔寨方组织者的电话告诉了上诉人杨潮生,到此,杨潮生等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网络基本形成,两边按各自的分工负责,缺一边都不行。杨潮生等在国内负责接受从柬埔寨偷渡过来的女子,安排吃住、物色想娶柬埔寨女子为妻的男子,帮助办理结婚手续,并按与柬埔寨方谈好的价钱,把钱汇给柬埔寨方的组织者。故上诉人杨潮生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

4、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收缴的上诉人银行卡上的钱,不是杨潮生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在没收上诉人财产的同时又判处罚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潮生单独组织了两名柬埔寨女子、伙同黄可某共同组织了十名柬埔寨女子到国内卖给中国男子为妻,分别收取了5.5万元-9万元不等的费用,这些费用除柬埔寨女子到中国的必要开支外,均为违法所得,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262340元上缴国库,并没有超出他们的违法所得。

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没收上诉人的财产,只依法判决了罚金,判决上缴国库的26万元余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不存在违法。

5、关于上诉人杨潮生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经查,本案柬埔寨一方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欺骗出入境管理部门,为这些到中国来的柬埔寨女子办理护照、签证,从而使这些柬埔寨女子顺利到达中国,起着主要作用。上诉人杨潮生负责国内对柬埔寨女子的接受、联系国内的男子,办理结婚登记等,起着次要作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潮生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帮助介绍与境外妇女结婚并牟利为目的,伙同境外人员采用弄虚作假和虚构出入境事由的方法,为外籍妇女骗取出入境签证的证照,并在外籍妇女入境后组织从事与签证事由不符的活动;原审被告人黄可某为牟利,在明知外籍妇女以虚构的事由骗取签证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杨潮生一起组织外籍妇女从事与签证事由不符的活动,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人均组织了10人以上偷越国(边),属人数众多。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潮生与原审被告人黄可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上诉人杨潮生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潮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潮生与原审被告人黄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杨潮生为主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的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黄可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潮生、黄可某的违法所得二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的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潮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杨潮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清波

审判员  刘茶花

审判员  许 俭

书记员  洪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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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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