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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07号韦刚军、蒙建茂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文懂,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包文懂律师出庭为被告人韦某辩护。被告人韦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蒙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铺设供赌博专用的图纸并设置骰子,以“买大小”的方式接受参赌人员的下注并进行赌博。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举证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并不是开设赌场的老板,只是赌场中工作人员,不属于开设赌场之人或者合伙人,被告人韦某没有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一空地开设有一赌场。期间,被告人韦某、蒙某均在该赌场工作,被告人韦某在赌场中主要负责打骰子、收钱及赔注;被告人蒙某主要负责收钱、赔注及望风。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该赌场将二被告人及十名参与赌博的人员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250元赌资及赌具图纸一张、骰子3个。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蒙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边一空地有人聚众赌博。

2、证人何某、陈某、彭某、严某、李某甲、陶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一空地开设有一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一空地开设有一赌场、自己参与了赌博,且看到一个穿棕黄色短袖衣服的年轻男子收钱,一个穿黄色印有图案短袖衣服的年轻男子负责摇骰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问话时,负责收钱的男子自称蒙某,摇骰子的男子自称韦某的事实。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韦某自2013年春节过后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的赌场工作,主要负责收钱、赔注及摇骰子。

5、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经朋友介绍蒙某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开设的赌场工作,主要负责收钱、赔注及望风。被告人韦某也在该赌场工作,负责摇骰子,案发时身穿印有图案的黄色短袖T恤。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公安民警当场依法扣押到赌资共人民币250元,赌具赌“大小”的图纸一张、骰子3个。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辨认出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一空地赌场内负责收钱的是同案被告人蒙某;被告人蒙某辨认出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一空地赌场内摇骰子的是同案的被告人韦某。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出警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北一里朝阳沟一空地处抓获了12名涉嫌赌博人员,并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蒙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蒙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提出的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不具有开设赌场的客观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韦某明知其行为性质是在为赌场服务,仍希望、放任其行为的发生,与他人一起积极参与到赌场的生意中,为开设赌场提供收钱、赔注等直接的帮助行为,系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所以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具赌“大小”的图纸一张、筛子三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人民陪审员  郭亮

书记员  袁莹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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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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