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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玉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玉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何晋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鑫。

被告: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崔硕,董事长。

原告淄博玉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升公司”)诉被告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何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升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玛钢公司分别向原告玉升公司借款160万元和800万元。至原告诉讼时,经原告多次催要玛钢公司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玛钢公司立即偿还玉升公司借款9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玛钢公司承担。

被告玛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玛钢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60万元、800万元。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玛钢公司发放了借款160万元、800万元。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玛钢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

2014年5月7日,被告玛钢公司向原告玉升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载明:因玛钢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款项不足,申请向玉升公司借款16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玛钢公司向原告玉升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载明:因玛钢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款项不足,申请向玉升公司借款800万元。

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玉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玛钢公司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转入160万元、800万元。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收了该两笔借款。

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玛钢公司向原告玉升公司出具两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玉升公司,交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800万元,交款事由为“玛钢公司借玉升公司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工商登记情况、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玉升公司向被告玛钢公司发放借款9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虽未明确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综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玉升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玉升公司与玛钢公司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两公司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此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玛钢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玉升公司借款本金。被告玛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玉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9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00元,由被告淄博桓台玛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玲玲

代理审判员  宋欣欣

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

书 记 员  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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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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