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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姜XX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兴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人陆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兴化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兴化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长俊

    被告人姜XX,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运输,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姜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陆X先后三次共盗窃中国某某公司长江引水工程工地上铁质水管三根,总价值约人民币19801元。分述如下:

    1、2021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X将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东XX的一根铁质水管盗走(价值约为人民币3503元);

    2、2021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陆X将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东XX的一根铁质水管盗走(价值约为人民币4328元);

    3、2021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陆X与姜XX经商议,由陆X将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西XX约一公里处路边的一根铁质水管盗走,并由姜XX运至茅山镇废品站销售。经鉴定,该水管价值人民币1197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陆X单独或伙同姜XX先后三次盗窃中国某某公司长江引水工程周庄分部工地上铁质水管三根,总价值约人民币19801元。其中姜XX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西XX约一公里处路边的一根铁质水管,经鉴定价值为11970元。分述如下:

    1、2021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X将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东XX的一根铁质水管盗走(价值约为人民币3503元);

    2、2021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陆X将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东XX的一根铁质水管盗走(价值约为人民币4328元);

    3、2021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陆X与姜XX经商议,由陆X将中国某某公司置于兴化市周庄镇东板伦村高速涵洞西XX约一公里处路边的一根铁质水管盗走,并由姜XX运至茅山镇废品站销售。经鉴定,该水管价值人民币119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X、姜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X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陆X、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陆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单位,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陆X、姜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X、姜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X、姜XX当庭自愿认罪,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退赔被害单位2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姜XX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X、姜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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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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