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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何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何XX、何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74号
原告:何XX,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何X,女,200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晏X(系原告何X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袁XX,女,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三台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722MA6246XE2A。
负责人: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广电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823MA6254W28P。
负责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XX一期D7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512688XN。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X、何X、袁XX与被告周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吴XX,被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全,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何X、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3元、丧葬费34634元、误工费15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扣减交强险110000元,以上金额按照40%比例计算共计4190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总金额中扣除交强险后,责任比例上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周X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运载收割机,途径剑阁县摇铃乡永安XX组村道路,挂上被告XX公司所有的电杆上的光缆线,致使电杆被拉倒后横在道路上,事发后被告周X驾车逃逸,被告XX公司、XX公司接险后,对现场进行抢修,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0时40分,死者何XX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行驶至该处时,撞上被拉倒的电杆,造成何XX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道路上横倒的电线杆严重阻碍交通通行,电线杆横倒的路段在安全及可视距离范围内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何XX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周X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运载收割机,挂上电缆线撞倒电线杆,存在超高、超载的违法行为。肇事后对其造成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逃逸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所有及管理的电缆线及电线杆被通行的货车拉倒,证实该电缆设置的高度、电线杆的位置和质量不合法,也证实该路段的电线杆及电缆线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XX公司未及时排除并消除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X撞倒电线杆后,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接险近3个小时内,未在电线杆倒塌路段的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派驻工作人员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引导交通通行,何XX行驶至该路段时,在视线距离不足的情况下必然不能预见道路突然被阻断,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就何XX的死亡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辩称,答辩人只承担2020年5月19日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XXXX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剑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XXXX188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任,不应当承担2020年6月30日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理由是答辩人逃逸时间是上午8时,而死者何XX出事是10时40分,且当天晴天,被告XX公司员工在现场抢修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义务,未设置警示牌,加之死者何XX酒驾、无安全头盔、车速过快,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答辩人逃逸根本不是导致后者结果发生。故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轻型栏板车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事发时在承保期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XX,被保险人为周X。3.答辩人作为轻型栏板货车承保单位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被告周X作为轻型栏板车驾驶人,其发生事故时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逃逸,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2)本案事故经过,收割机挂倒光缆电线杆的时间在上午8时许,而何XX的死亡事故时间为是午10时40分许,中间间隔3个小时。在该时间内XX公司、XX公司已接险情通报派员进场抢修,但未设置警示牌。事故发生的风险责任已由最初被告周X的违规驾驶挂倒电杆逃逸变为两家通讯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且死者何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头盔多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综上,本次事故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承保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死者何XX发生事故时间与被告人周X挂倒电线杆时间间隔3个小时,期间事发地的风险已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派员进场抢险而发生警示责任义务主体转变,被告人周X不应对自身无法预见的他人违规作业行为分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事实是当日8时许,被告周X造成光纤线与通讯电杆受损。我公司是在9点30分左右才接到报险赶到现场,到事故现场后,XX公司的抢险人员已在现场,在准备抢险时,何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过来撞上电杆,造成何XX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抢险现场也有工作人员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引导交通通行,当事人在酒后强行通过,事故发生当天是晴天,而且事故发生路段前后100米内为直线路段,不存在视线距离不足的情况,根据现场情况,何XX驾驶摩托车能将倒在公路上的水泥电杆撞移位,说明该事故纯属何XX酒后驾驶并且驾驶速度过快导致,我方无过错。2.原告诉称事故中所撞电缆线设置高度、电线杆设置位置和质量不合法。事实上,设置电线杆位置是2008年地震灾后重建所建设,所架线路符合道路安全标准,也从未收到路政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整改通知,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存在未及时排除并消除安全隐患的重大过错。3.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算法有误,其相关标准应按广元市XX的数据计算。4.被告周X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8XXXX00002011号认定被告周X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支付死亡赔偿金应为669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94.5元,丧葬费为31770元,合计为750984.5元,其中扣减交强险110000元余下640984.5元,何XX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共同承担30%的赔偿款为192295元,在被告中,周X无证驾驶并且在事故后逃逸造成二次重大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赔付50%为96147元,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25%为4807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3.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我公司仅是协助处理抢险并已尽到安全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2份;3.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第5108XXXX0XXX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何XX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在本次事故中,死者何XX负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剑阁县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材料复印件1份(现场勘察图、左大湖及王X等人询问笔录等);拟证明事发村社的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倒了6根,电线杆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电线杆的管理人、使用人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工作义务,加大了道路通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风险。在电线杆被拉到后,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不及时、不到位,没有尽到维护现场的义务,同时没有穿具有安全警示的警示背心,没有引导路过的行人,作为骑车经过的通行人员,在没有足以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判断前方道路情况,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加大。第四组证据:个体工商户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视频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生活、住在城镇,应当符合城镇标准。另证明XX公司、XX公司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排险措施,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
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有异议,没写明家庭关系,没经办人签名,没盖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对尾号821号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对交警队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我们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第二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性均不认可,死亡报告无异议。第三组:交警队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周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没有关系。周X应对XX公司承担撞到电线杆造成的损失责任,和何XX死亡的责任不是一码事,而且工作人员没有穿工作背心,驾驶人员看到维护现场,应当自己有意识的小心,能认识到前方在施工。第四组:视频,被告XX公司、XX公司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应以交警部门第一手影像资料为准;营业执照,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剑阁县公兴XX。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也只是对家庭关系有异议。最后补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身份证号码,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观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同意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有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二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何XX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周X相同意见。第四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观点有异议;照片上可见警示标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共两份,其中证明何XX与本案原告之间关系的,虽然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办事处阳河村委会未加盖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但有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派出所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证明袁XX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虽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办事处阳河村委会的经办人未签字但加盖有印章;本院认为两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个体工商户信息、营业执照、照片、视频;符合真实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号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的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周X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第5108XXXX00002011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周X受到了撞到电杆和逃逸的行政处罚。2.三台县金石镇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周X家庭状况,家里没房子,家里只有父子二人,父亲下落不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尾号20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周X撞到电杆,但不影响本案。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尾号2011号和尾号8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逃逸引起的事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观点有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尾号20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挂到电杆并不一定导致事故发生。第二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尾号20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职权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周X的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三台县金石镇元山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是酒驾。2.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份(尾号2011号、尾号0082号、尾号0821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应以0821号为判决依据。3.现场抢险的照片、视频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现场的前后有标志、工作人员有穿制服、有摆放警示牌,抢险尽到了义务;交警队对交通事故效力的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司法鉴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而且原告在责任划分中已经有所承担。2.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只收到尾号0821号认定书,且作出时间在最后,应以此为准。3.现场抢险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的同一地点,现场没有警示牌、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视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1.对司法鉴定书三性无异议,与我方的关联性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尾号0082号认定书为依据,因为此份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经过。3.现场抢险的照片、视频、情况说明,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对事故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尾号0082号认定书比较真实,应以此为依据。3.现场抢险的照片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没有交警队印章,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司法鉴定书、现场抢险的照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只收到尾号0821号认定书,应以此为依据和判断。3.对照片、视频、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职权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书,因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照片、视频、情况说明;照片虽未显示拍摄时间,系案发现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拟证明我公司仅是配合进行现场抢险,且公司职员在事故现场已经尽到安全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死者自身酒驾,视觉、听觉均会受到影响。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警示牌、着装都应该有,没有图像可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设施的警示作用,存在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询问笔录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周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装载一辆“沃德”牌收割机从剑阁县XX方向向摇铃乡场镇行驶,途径摇铃乡永安XX3组村道处时,该车货斗里装载的“沃德”牌收割机将道路上方由被告XX公司所架设的光缆线挂上,致使电杆被拉倒后横在道路上,事发后被告周X驾车逃逸。被告XX公司、XX公司接险后,派遣员工到达现场进行抢修,但未及时设置警示标牌。10时40分,何XX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行驶至该处时,撞上拉倒的电杆,造成何XX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5月19日,针对造成XX公司所架设的光缆线与通讯电杆受损的事故。剑阁县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8XXXX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周X负全部责任。次日,交警大队作出剑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XXXX188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周X罚款贰仟贰佰元。
2020年5月20日,受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何XX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何XX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26日,受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何XX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20]毒鉴字第0409号司法鉴定意书,载明:从送检何XX血液中检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
2020年6月30日,针对何XX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何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XX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存在过错。周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存在过错。XX公司、XX公司、周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对该尾号0821号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广元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7月29日,广元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年3月19日,剑阁县交警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事故具有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为尾号0821号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为李XX,周X于2019年10月购卖该车。周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周X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购卖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何XX从2008年5月4日起在剑阁县经营皮鞋制造、销售,为个休工商户。何XX与晏X原系夫妻关系(身故前已离异),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何XX,生于1995年4月29日。何X,生于2006年7月25日。何XX与袁XX系母子关系,袁XX生育子女有六人。
2021年6月4日,经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四川省XX公司变更为中国XX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已在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号0821号)中进行分析和认定。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并申请了复核,广元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周X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责,故仍有不足或不应当纳入保险赔偿的,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本案中因何XX系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肇成的事故,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责任。因XX公司、XX公司、周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赔偿义务,故各自承担赔偿义务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何XX承担40%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辩称的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号2011号)责任,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号0821号)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对交强险免赔的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仅是协助处理抢险并已尽到安全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已尽到安全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何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共同承担30%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周X在共同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赔付50%,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25%及辩称按广元市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尽到警示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何XX从2008年5月起就在剑阁县公兴XX经营皮鞋制造、销售,为个体工商记。故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723080.00元(36154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何X生于2006年7月25日,已满14岁,袁XX生于1939年8月30日,其赡养人有六人,二人均住农村。按照2019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9825.00元[14056元×5年÷6人=11713元(死者何XX母亲);14056元×4年÷2人=28112元(死者何XX女儿)]。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34634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固定收入,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主张的15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XX的死亡,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30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830106.00元。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赔偿认定如下:人寿财保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00元。余下的720106.00元,原告承担70%,被告周X、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10%,即各自承担7201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010.6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010.60元;
四、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X、何X、袁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0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00元,由原告何XX、何X、袁XX承担5310.20元,被告周X、中国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758.60元(原告何XX、何X、袁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周X、中国XX公司、XX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何X武
人民陪审员  左思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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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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