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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高X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平潭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8民初4209号

    原告:林XX,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福建XX律师。

    被告:高X,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X偿还林XX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X承担。事实和理由:林XX经亲戚翁XX介绍认识高X。2014年11月27日,高X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林XX借款,林XX向高X转账XXX元,但高X未出具借条给林XX。后经催讨,高X于2016年1月6日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林XX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X辩称:一、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在收到涉案款项前,高X与林XX并不相识,不可能向其借款。涉案款项实际是林XX接受其表叔翁XX的指定向高X支付款项,高X与翁XX存在业务往来,而翁XX是日籍华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开设银行账户,所以翁XX借用林XX的账户收取和支付款项。二、林XX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林XX并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须知涉案XXX元款项并非小额,这么大一笔款项单次转账完成,而没有借条或者聊天记录等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此外,高X于2016年1月6日向林XX转账5000元并非是对涉案XXX元款项的偿还,实际是偿还林XX于2015年9月13日向高X转账的5000元。林XX于2014年11月27日向高X转账XXX元,时隔六年后的2020年4月26日才向高X催讨,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及社会的普遍认知,且林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均未使用借款等词语,仅陈述是汇款,林XX是因为需要偿还案外人张XX的款项而向高X催款,并非基于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林XX向高X的银行账户汇款XX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XX于2014年11月27日向高X汇款XXX元,高X抗辩该款项系其与案外人翁XX的款项往来,是翁XX授意林XX向高X转账,并提交了高X与翁XX的聊天记录及翁X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林XX作为原告仍应就其诉请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两个构成要件,林XX仅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高X转账交付XXX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林XX在其与高X的短信聊天中,也称案涉款项为汇款而非借款,且案涉款项数额较大,款项汇入高X账户后,六年期间林XX既未要求高X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也未向高X催讨过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林XX除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与高X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林XX诉请高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4元,减半收取计8677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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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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