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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答辩民间借贷案,驳回原告诉求,减损40万

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XX,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何某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件概述

    原告周XX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XX、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转入何某某的账户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某某系原告在A项目上聘请的财务人员,原告转账的400000元也用于项目上的各项支出,该400000元被告没有自己使用,也没有从中获利。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款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2、德阳XX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3、德阳XX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4、德阳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用途为“往来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1、现金日记账本一份;2、被告何某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一份;3、大邑县A送货单一份、家具订购合同一份、收据七份、郫县A建筑机具租赁站划码单两份;4、证人彭X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原告对现金日记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被告当事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3、4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系原告周XX在大邑县A项目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查明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何某某系原告周XX在大邑县A项目部的财务人员。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XX通过德阳XX转款人民币400000元在被告何某某建设银行成都XX账户内(卡号:62×××30)。2015年5月原告以双方系借贷关系为由向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因管辖问题,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申请书,请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款项4000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前后严重矛盾为由当庭驳回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周XX主张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周XX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4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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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新都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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