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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一案中代理原告胜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587号

原告:王XX,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每月2%的借款利息80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X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杨XX偿还借款本金45797.6元;要求以45797.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9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当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地在槐荫区闫千户小区。借款金额和利息均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按时足额转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本案的合法权利支出了合法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杨XX向王XX提出借款50000元。王XX与杨XX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总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杨XX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王XX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借款总额的3‰/天,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且因杨XX违约,王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杨XX承担。当日,王XX通过其名下的XX银行账户62148XXXX72868于槐荫支行分两次转账给杨XX36000元、4000元,杨XX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1张。次日,王XX再次通过上述XX银行账户转账给杨XX1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0000元。
另查明,杨XX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向王XX支付款项4000元、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款项2000元、于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款项800元、于2020年1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款项200元、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款项1000元,上述五笔共计8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再查明,2020年4月16日,王XX因本案向山东XX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XX向王XX借款50000元。王XX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杨XX支付借款50000元,杨XX向王XX出具《借条、收条》,王XX与杨XX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XX要求杨XX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王XX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杨XX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22日分五次共计向王XX付款8000元,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多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经本院计算,截止2020年1月22日,杨XX尚欠王XX借款本金应为4600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王XX主张45797.6元,属于当事人在自己权力范围内的自由支配,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王XX主张以4579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3663元,经本院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2904元,故本院对此利息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5797.6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利息2904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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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永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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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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