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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王XX、张XX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中代理被告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南XX,住山东省单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钰萍、严XX,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肄业,原系河南XX,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XX,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曹XX、王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钟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毛钰萍、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纪XX、被告人张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曹XX、王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曹XX、王XX共同成立了河南XX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曹XX、王XX产生了在网上销售假冒证件的想法,并让公司员工王XX、马XX、刘XX、刘XX、王X、张XX(均另案处理)在网上招揽购买人,在收取费用后,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建(构)物筑物消防员”证后,再卖给张XX等人。截止2019年12月,被告人曹XX、王XX累计出售“建(构)物筑物消防员”证10本,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XX在2019年7月向他人购买“建(构)物筑物消防员”证1本后,再出售给吴XX。
被告人曹XX、王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分别为11本和10本。
二.被告人张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向被告人曹XX购买伪造的“建(构)物筑物消防员”证后,再卖给马XX、吴XX、钟XX、汪XX,数量共计4本,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
三.被告人钟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钟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向被告人张XX或者曹XX购买伪造的“建(构)物筑物消防员”证后,再卖给余X、丁XX、顾XX,数量共计3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150元。
被告人曹XX、王XX均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钟XX于2019年12月11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分别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10,000元、2,600元和1,150元,上述款项已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扣押。
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曹XX处扣押银色苹果X手机一只,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XX电脑主机五只、紫色Rdnli手机一只、辣椒牌手机三只、公司资料文书一本、电工证等五本,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黑色XX手机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余X、汪XX等人的证言,建(构)物筑物消防员证、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函,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和照片,刑事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被告人曹XX、王X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XX、王XX、张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XX、王XX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钟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从被告人曹XX处扣押银色苹果X手机一只,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XX电脑主机五只、紫色Rdnli手机一只、辣椒牌手机三只、公司资料文书一本、电工证等五本,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黑色XX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和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由被告人曹XX、王XX、张XX、钟XX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曹XX、王XX在三年内从事国家机关证件培训及中介服务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尧土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陶庆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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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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