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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是否可以主张继承继父的遗产?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3714号

原告:孟X1,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原告:孟X2,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段X1,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2(段X之叔叔),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1、孟X2诉被告段X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2、孟X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2、吴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2、孟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各继承张X1遗产位于北京顺义区×××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各64万元;2.判令二原告各继承张X1遗产位于北京顺义区×××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各3338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孟X3与原告母亲张X11961年1月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孟X1、孟X2;张X1与段X3再婚,再婚生子被告段X1。张X1与段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多处,产权人张X1名下房产位置在顺义区×××。张X1父亲张X21995年2月16日去世,张X1母亲赵XX去世。张X12015年4月13日去世,段X32017年11月27日去世。目前张X1名下的×××室住房被告占有。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张X1名下二分之一房产,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期间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被告将×××室通过诉讼占为己有,原告撤诉。二原告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0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撤1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段X3名下房产位于顺义区×××,该房屋系张X1与段X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由被告占有。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张X1的遗产。综上,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X1的遗产应由孟X1、孟X2、段X3、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现在被告全部占有张X1的遗产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段X辩称,一、二原告均接受段X3支付的35万元,同意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其违反此前作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要求继承904号房屋。张X1与孟X3于1961年结婚,育有二原告,后张X1与孟X3离婚,二原告均由孟X3直接抚养并与孟X3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一直与段X3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原告仅在节假日来看望母亲,平日并无其他走动。2014年3月15日,段X3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二原告转账25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0万元,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70万元,当时段X3与被继承人均表示支付该款项系是对二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补偿。在审理二原告申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赵X1与李X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二原告在2014年已经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段X3是在二被继承人作出承诺后才向二原告转账进行补偿,并且二原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庭审中明确向法庭表示,收到过70万元。段X3与二被继承人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也从未共同居住生活,没有任何的感情,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段X3没有道理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在2014年向二被告支付高达70万元。70万元对身为普通农民的段X3来说是一笔巨款,其没有理由向没有血缘关系、没有抚养关系、没有经济往来的二原告支付。二、被继承人张X1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系被继承人与段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室的二分之一应属于段X3所有,原告无权主张继承。被继承人与段X3于1982年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的父亲张X2、母亲赵X2立公证遗嘱将张X2名下位于顺义区×××号宅院在二人去世后归张X1所有。2007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就该宅院拆迁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0年9月27日,被继承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上时间均发生在被继承人与段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室系被继承人与段X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涉案房屋中一半的份额应属于段X3所有。三、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底被继承人因患癌症住院治疗,一直是被告与段X3在医院陪护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继承被继承遗产应当多分。自被继承人与二原告的父亲离婚后,二被告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仅是在节假日到×××家中看望被继承人,当天来当天回,二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继承人支付过赡养费。2014年年底被继承人因患癌症住院治疗,一直是被告与父亲段X3在医院陪护照顾,费用由二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本案中,综合以上事实,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被告应该多分。四、×××室不包含张X1的份额,不属于张X1的遗产范围:×××室是段X3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是段X3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购买×××室时,使用了段X3和被告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补助款和优惠购房指标。×××室是顺义区×××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被拆迁所得。该×××地建造于1975年,系段X3与张X1婚前所得,属于段X3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地拆迁利益的取得时间发生于段X3与张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拆迁利益系段X3婚前房屋拆迁转化而来,只是在财产形态上发生改变,并不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室(段X3对应的份额)应属于段X3婚前个人财产,与张X1无关。该×××地被拆迁时,被安置人口只有段X3、段X1两人,所得拆迁补助款和获得的可购买优惠商品房面积也是段X3、段X1两人所有,×××室的取得使用了段X3、段X1的拆迁补助款及优惠购房面积,是段X3与段X1拆迁利益的转化,与张X1无关。五、段X3生前留有遗嘱,×××室由被告继承。段X3于2017年11月27日去世,其去世前留有有效遗嘱,该遗嘱载明×××房屋和×××房屋在段X3去世后均归段X1所有。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段X3持有的×××室份额应由被告继承所有,与原告无关。六、张X1离婚时,二原告的抚养权归孟X3所有,未与段X3形成抚养关系,故二原告对段X3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X1与孟X3离婚后,二原告的抚养权归孟X3所有,二原告由孟X3直接抚养长大,与段X3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二原告对段X3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七、被继承人的父亲张X2、母亲赵X2公证遗嘱将张X2名下位于顺义区×××宅院归张X1所有,但该遗嘱并未明确房产继承只归张X1一方,不能排除了段X3的财产权利,所以,段X3也依法享有该项宅院的共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及第18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规定明确遗嘱在明确财产归属方,且明确唯一归属方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夫妻另一方的共有权。但张X2和赵X2生前留有的遗嘱并没有排除段X3的所有权,所以,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宅院应属于段X3、张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2018)京0113民撤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本院(2018)京0113民撤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转账凭条原件二份、证明原件二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二份、选房资格证明原件二份、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原件二张、《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件二份、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死亡证明原件及派出所证明原件各一份、签约文件合订本原件一份、定金协议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遗嘱原件、银行流水原件,本院(2018)京0113民撤15号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张X1系×××村民,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张X1之父张X2于1995年2月17日去世,之母赵X2于1996年10月7日去世。张X1与孟X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孟X1、次女孟X2,后二人离婚。1982年,张X1与段X3(2017年11月27日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段X1。

张X2在顺义区×××号有一处宅院,宅基地证号为×××,张X2、赵X2生前分别于1995年2月15日、1996年5月24日立公证遗嘱将家庭财产属于张X2、赵X2自己的份额确认在二人去世后全部归张X1所有。张X2的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将我家庭财产属于我的份额百年之后给三女儿张X1。赵X2的遗嘱内容为:……我完全自愿立本遗嘱,愿将我家庭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死后全部归我三女儿张X1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07年7月18日,张X1就该×××号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11300元,并取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调剂面积的选房资格。2010年9月27日,张X1依据上述选房资格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签署《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房屋建筑面积76.31平方米,其中以优惠价购买的面积45平方米,单价223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100350元;以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内(含20%)的建筑面积9平方米,单价398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35820元;以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外的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单价588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131182.8元;装修减款3500元,折合装修减款后总房款为263853元。2010年9月27日,该房屋开发商北京XX公司为张X1出具房款263853元的发票一张。2011年1月1日,张X1与北京XX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张X1个人名下,登记地址为顺义区×××。

段X3名下在顺义区×××亦有宅院一处,登记的地址是该村×××,宅基地证号为×××。2007年7月24日,段X3就该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该拆迁宅基地上家庭人口共2人,即段X3与段X1,拆迁共计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550000元,段X3与段X1各取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调剂面积的选房资格。2010年9月29日,段X3签署编号为×××的《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选购了涉诉×××房屋,选购房占用段X1优惠面积指标45平方米,段X3优惠面积指标31.3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6.31平方米,其中以优惠价购买的面积76.31平方米,单价221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168645.1元;装修减款:单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内(含90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500元,折合装修减款后总房款为165145元。该房屋认购后,该户已享受优惠购房指标76.31平方米,剩余优惠购房指标13.69平方米,剩余超出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内的(含20%)建筑面积18平方米。2010年9月29日,该房屋开发商北京XX公司为段X3出具房款165145元的发票一张。2011年1月3日,段X3与北京XX公司就涉诉804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现登记在段X3名下。2010年10月7日,段X3签署编号为×××的《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选购了涉诉×××号房屋,选购房占用段X3优惠面积指标13.69平方米以及段X3、段X1的调剂面积各9平方米,该房屋建筑面积48平方米,折合装修减款后总房款为193066元。该房屋认购后,该户已享受优惠购房指标90平方米,剩余优惠购房指标0平方米,剩余超出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内的(含20%)建筑面积0平米。2010年10月8日,该房屋开发商北京XX公司为段X3出具房款193066元的发票一张。2013年12月21日,段X3与案外人卢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9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与卢欢。

2014年3月15日,段X3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孟X2、孟X1分别转款25万元。

2017年10月19日,段X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段X3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诉×××房屋归段X1继承。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张X1名下位于北京顺义区×××房屋归段X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段X负担(已交纳)。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后段X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2018年1月21日,段X将涉诉×××房屋以256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李XX、王XX,并已履行完毕。段X1主张该房屋出售价格为100万元,家具家电和装饰装修156万元,总计256万元,该房屋为张X1与段X3共有,张X1去世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段X3、段X1及孟X1、孟X2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32万元,张X1与段X3已经给付孟X1、孟X2各35万元,双方对张X1的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对此,孟X1、孟X2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为张X1个人所有,之前的70万元与此无关。现段X居住在涉诉×××房屋。

2018年6月,孟X1、孟X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段X起诉至本院,均要求继承张X1名下涉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在该案中,段X提交本院(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孟X1、孟X2对此提出异议,后该案撤诉。

2018年10月17日,孟X1、孟X2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段X提交了一份2018年9月13日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向阳XX村民张X2、赵X2夫妻二人均已故。夫妻二人在自家原有的宅基地上有五间正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的三女儿张X1与本村村民段X3于1982年再婚。再婚后,段X3、张X1夫妻又在该宅院内建东西厢房、南房共计12间,该部分财产为段X3、张X1夫妻共同所有。张X2、赵X2夫妻共同财产即原有的五间正房已分别做了公证处置(宅基地证号为:×××)。特此证明。针对该份村委会证明,孟X1、孟X2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表示该宅院除了张X2、赵X2原有的老房五间,还有西厢房、东厢房各二间,后又加盖五六间,这五六间是孟X1、孟X2出资盖的,这些房屋均是在张X1与段X3结婚之前盖的。段X1不认可孟X1、孟X2的陈述,坚持以村委会证明上的建房内容为准。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113民撤1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7)京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调解书。后孟X1、孟X2以诉称事实将段X诉至本院。

庭审中,段X表示×××宅基地上房屋是段X3于1975年建造,婚后不存在改建或者扩建;涉诉×××房屋是段X3的宅基地拆迁后以段X1和段X3二人的指标购买,与张X1在本质上没有关联,×××房屋是拆迁利益的转化,是段X3的婚前财产,只是在财产形态上发生变化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涉诉×××房屋系张X1父亲的宅基地拆迁并以张X1所得指标购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段X3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涉诉×××房屋与×××房屋是段X3用拆迁款支付的,×××房屋是张X1用拆迁款支付的;段X3在生前留有遗嘱,已经明确写明×××房屋归段X1所有,×××房屋涉及张X1遗产的部分,已经通过×××房屋的售房款给付孟X1与孟X2各25万元,加上之前拆迁时给付二人每人10万元,共计70万元,孟X1与孟X2在接受70万元后也承诺放弃张X1其他遗产的继承,且二人与段X3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一起居住生活,孟X1与孟X2只是看望张X1,段X3有厂子,有小卖部,不需要孟X1与孟X2照顾,也不认可孟X1与孟X2主张的帮助过租房和在孟X2处居住的事实,段X3没有理由向其二人给付70万元;张X1在生前已经表示×××和×××房屋归段X所有,但是只是口头的,没有书面遗嘱,临终前曾向段X2、段X4等五人表示涉诉×××房屋和×××房屋给段X,跟孟X1与孟X2已经说好,该给的都给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申请了赵X、李X出庭作证,证人亦表示2014年串门时张X1曾表示给了孟X1与孟X2各35万元,房子归段X1,张X1不止一次表示过此前已经就分割其名下财产做出了分配方案并执行完毕;段X3对张X1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孟X1与孟X2没有支付过赡养费等费用,也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段X提交2019年11月11日村委会证明及段X3手写遗嘱予以证明,该遗嘱内容为:“我叫段X3……我完全自愿立本遗嘱,愿将我名下的房产×××房间和×××房张X1的房产中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布(部)归我儿段X1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段X3(手写签名及捺印),2017年7月20日”。

对村委会证明及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孟X1、孟X2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遗嘱中可以看出段X3认可×××及×××房屋有张X1的份额。经本院释明,孟X1、孟X2申请对该份遗嘱落款处段X3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后在鉴定过程中,孟X1、孟X2没有缴纳鉴定费并明确表示对上述遗嘱不再申请笔迹鉴定。针对涉诉×××房屋,孟X1、孟X2主张按照段X的出售价格256万元进行折价,针对涉诉804房屋不申请价值评估,请求按照3.5万元/平方米的市场价进行折价。

孟X1、孟X2称马坡地区×××宅基地登记在段X3名下,但是段X3与张X1结婚后,对该宅院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之后才形成了拆迁协议中体现的建筑面积和地上附属物,该宅基地上的建筑属于段X3和张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X2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是张X2,协议上标注张X2已故,协议签署人是张X1,公证书确定的是归张X1个人所有;涉诉×××房屋张X1生前表示归我们所有,剩下的×××房屋与×××房屋是段X的,但是张X1和段X3将×××房屋出售了,所以跟我们协商给每人25万元,给段X40万元,但是没有说过给完钱,×××房屋和×××房屋就和我们没有关系了,此前刚拆迁时张X1给了孟X1、孟X2各10万元,但是就该10万元没有做任何说明,张X1与段X3生前给付我们的70万元与本案无关;我们在张X1与孟X3离婚时判归孟X3抚养,在孟X1十八岁之前段X3和张X1没有抚养过我们,之后我们才与段X3和张X1联系,寒暑假和周末会来张X1家,当时孟X1与孟X2已经自立,都是我们照顾他们,后来他们的房屋翻建我们也有出资,当时段X1还小,都是我们帮忙,2008年拆迁,段X3和张X1去租房是孟X1给租的房子,后来回到顺义×××租房,再后来2014年6月至12月在孟X2处居住,之后段X1将他父母接走,张X12015年查出患有肺癌,我们给段X1打电话,张X1才见到段X1,因为相信段X1的话,我们把看病的东西都给了段X1;现孟X1、孟X2要求继承张X1的遗产就涉及涉诉×××和×××两套房屋即诉讼请求的内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财产需要继承了。

本院认为,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X1的遗产范围。涉诉×××房屋系张X1与段X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X1所分安置平米数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涉诉×××房屋系张X1与段X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段X3及段X1所分安置平米数购得,其中×××房屋利用段X3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X3与张X1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利用段X1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X1个人所有,×××房屋利用段X3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X3及张X1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利用段X1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段X1个人所有。关于孟X2、孟X1主张×××房屋系张X1个人财产,段X主张×××房屋中段X3的份额系段X3个人财产,与张X1无关,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双方之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涉诉×××房屋在张X1及段X3在世期间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对此段X1亦知情且无异议,出售的钱款分给了孟X1及孟X2各25万元,段X表示二人收钱后曾表示不再继承张X1遗产且张X1亦有口头遗嘱其遗产均归段X1继承,对此孟X1、孟X2不予认可,段X1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X1去世后,其在涉诉×××房屋及×××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均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段X3、段X、孟X2、孟X1继承。

争议焦点二关于段X3遗产的继承。段X3在上述×××房屋及×××房屋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亦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孟X1、孟X2系由孟X3抚养,并未与段X3、张X1共同生活,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与段X3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且段X3留有自书遗嘱将其遗产均确认由段X一人继承,虽孟X1、孟X2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故段X3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均由段X继承。

争议焦点三遗产分配。张X1去世后,涉诉×××房屋被段X以256万元价格出售,孟X1、孟X2主张对×××房屋享有继承权,段X私自出售应当按照256万元的标准及孟X1、孟X2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折价,综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诉×××房屋孟X1、孟X2不申请评估,本院亦综合该房屋的购买及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以及孟X1、孟X2享有的继承份额确定该房屋归段X1所有,由段X1折款给付孟X1、孟X2。同时在上述张X1遗产分配时综合考虑段X3、段X与张X1共同居住生活,尽到主要扶养及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综上,对于孟X1、孟X2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X1在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折款共计一百二十八万元,原告孟X1继承二十万元,原告孟X2继承二十万元,被告段X1继承八十八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段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X1、孟X2;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归被告段X1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张X1在该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折款共计五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孟X1继承八万元,原告孟X2继承八万元,被告段X继承三十七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X1、孟X2;

三、驳回原告孟X1、孟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孟X1、孟X2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段X负担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棋其格

人民陪审员  勘柏松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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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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