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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恋爱期间的债务纠纷,欠钱不还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55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而X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原告熊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552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高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熊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X偿还借款32,1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刘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刘X系朋友关系,刘X于2016年10月2日以经济不宽裕为由向我借款,我将自己名下的XX银行信用卡借给刘X使用,刘X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31,184元并从支付宝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32,184元。后我多次向刘X催要还款,刘X虽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至今未向我清偿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刘X辩称:熊X所述不是事实,其诉称的款项也不是借款。我与熊X原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我和熊X开车去恩施游玩,车子坏了要维修,用熊X的信用卡支付了修车款,我用熊X的信用卡买过股票和POS机,熊X是知情的,熊X用支付宝转账给我的1,000元已经还给了熊X。我和熊X谈恋爱期间的支出我付出的多,我认为谈恋爱期间的支出费用不能算作借款。也没有向熊X写过任何借条,我与熊X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熊X的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6年10月3日在恩施市XX公司(顾X)消费878元,10月5日在武汉市青山区XX经营部消费6,370元,10月18日在武汉XX公司消费4,000元,10月24日在武汉XX公司消费4,500元,11月2日在中坛投资批发经营管理中心消费4,031元,11月4日在武汉XX公司消费5,000元,11月9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旺家副食店消费6,405元,以上共计31,184元。

  熊X的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1日熊X向刘X转账1,000元。

  2016年12月15日熊X向XX银行信用卡还款25,000元。

  审理中,熊X与刘X均认可2016年10月3日在恩施市XX公司(顾X)消费878元系双方外出游玩的住宿费用,2016年10月5日在武汉市青山区XX经营部消费6,370元系双方外出游玩后,车辆出现故障的维修费用,此外,刘X认可其在持有熊X信用卡期间还使用过3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熊X与刘X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熊X自愿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刘X,应视为授权刘X使用信用卡,熊X与刘X恋爱期间共同消费的款项:2016年10月3日878元、10月5日6,370元没有事先约定应由谁支付,熊X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消费系借款,故熊X要求刘X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9日的五笔消费,刘X虽只认可消费3次,但结合用款的地点可以推定上述五笔用款23,936元系刘X在持有熊X的信用卡期间使用的,刘X抗辩款项用于购买股票及POS机,并事先征得熊X同意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上述五笔款项并非恋爱期间共同消费款项,刘X应当归还给熊X23,936元。2016年11月21日熊X通过支付宝向刘X转账1,000元,刘X未能说出款项的具体用途,抗辩已归还给熊X,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X应当将1,000元归还给熊X。综上,刘X应归还熊X24,93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熊X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熊X24,936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熊X资金占用利息(以24,936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诉讼保全费353元,共计983元,由原告熊X负担207元,被告刘X负担776元。因原告熊X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刘X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熊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X

  人民陪审员晏XX

  人民陪审员魏X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文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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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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