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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纠纷

红安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XX刑事判决书

 (2020)鄂1122刑初9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1,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系被害人吴X2和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系被害人吴X2和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1839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1164197。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红安县。2019年9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红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能文(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951806。

  审理经过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1、徐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徐丹,被告人杨XX以及辩护人曾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红安县永佳河镇永河大道玉林XX门口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大道帝豪家私店门口路段时,与街道边行人吴X2和发生刮碰,造成吴X2和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2和无责任。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7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物证正三轮摩托车;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刘X2、耿X1、张X、刘X1、杨X1等人的证言笔录;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害人亲属赔偿;被告人系肢体残疾且身体有病,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庭审时更正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医疗抢救费、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家属料理后事)、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XX.9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XX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但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红安县永佳河镇永河大道玉林XX门口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大道帝豪家私店门口路段时,与街道边行人吴X2和发生刮碰,造成吴X2和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2和无责任。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78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吴X2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吴X1、徐X共养育子女吴X2和等四人。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抢救费用85821.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未能观察道路行人通行情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畅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X2和无责任。

  5、鉴定意见。

  (1)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车鉴字第2451号)鉴定意见:无号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3418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杨XX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78mg/100ml。

  (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病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死者吴X2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某所[2019]交鉴字第3376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受检的红色新能源电动三轮车车厢右前角锁扣与“2019.09.14”交通事故中的行人吴X2和左腰后侧发生过刮撞的事实成立。

  (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某所[2019]微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受检的红色新能源电动三轮车车厢右前角锁扣上提取的一缕浅色纤维为俗称的涤纶树脂且普遍使用于服装面料。

  6、证人证言

  (1)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十六)晚7时30分左右,我从店里出来准备到外面转转,刚在店门口站了一会儿,看见对面马路上有个男性行人,从永河中XX方向向付桥方向步行,这时有一辆红色三轮车从这个男子身边驶过(与行走男子同向)。就在三轮车经过男子身边时,发出“膨”的一声巨响,声音很大,接着这个男子就不见了。后来我看见那个男子躺在三轮车经过的路边路肩上,头朝“帝豪家私”店门,脚朝公路,身边还有一个红色的布包。我当时就站在我店门口喊人,不一会我们楼上住户刘X1下来了,她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刚才一辆红色三轮车把这个人撞了后跑了,后刘X1拨打了“110”、“120”,一会儿永河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救护车也随后来了。我发现这辆红色三轮车开到离事发地点前方约100米的“和畅园”小区去了,当晚永河派出所的民警在我的指引下在小区找到三轮车。事发时间段经过事发地点的红色三轮车只有这一辆,事故地点正在我开设的诊疗室对面,大概15米的距离。不是三轮车正面撞倒行人的,是三轮车右侧将行人带倒的。

  (2)证人耿X1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4日晚我驾驶白色本田车从麻城回红安县城,7时30分左右到达永河正街,当我们快到永河中XX时,看见对向车道一辆红色三轮车开得很快,将一个行人带倒发出“膨”的一声巨响,那辆三轮车继续朝前开了。事发地点距永河中XX约200米的距离。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4日晚在“和畅园”小区碰到派出所民警,他们说在“帝豪家私”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正在查找一辆红色三轮车,后来在小区杨X2的楼下找到了那辆红色三轮车,车主是在永河中XX对面开理发店的杨师傅。

  (4)证人刘X1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4日晚7时30分左右,我从楼上带着孙子准备到街上玩,刚出楼梯口,看见马路对面“帝豪家私”店门口躺着一个人,当时街上的路灯都亮着,康复诊所的刘X2也站在路边,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刚才一辆红色三轮车把这个人撞了后跑了,后来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

  (5)证人杨X1(2019年9月15日)的证言证实(在场人杨XX):昨晚我和爷爷(杨XX)一起在我家隔壁的玉林餐馆吃的饭,爷爷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回家坐了一会就带着我到和畅园文伢家打牌去了,爷爷是开一辆红色三轮车(电动)去的,我坐在后排,爷爷的车灯坏了。

  (6)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知道9月14日晚发生在上的交通事故,当时还到现场帮忙将伤者吴X2和抬上医院的救护车。事故发生不久(我们刚打了两圈牌),我村的书记打电话叫我去现场,我下楼后碰到派出所民警在我们小区,问停在小区第一排后左侧的一辆红色三轮车是谁的,我说是我叔父杨XX的,民警让我将杨XX喊下来叫到派出所去调查并现场将杨XX的红色三轮车扣押了。杨XX当晚是7点半左右驾驶他的三轮车到我家打牌的,从他的理发店到我家大概300余米的距离,跟他一起的还有他的孙女杨X1。

  (7)证人吴X3的证言证实:吴X2和是自己的哥哥,9月14日晚吴X2和在家陪父母吃完饭后约7点钟出门,还提了一个红色布袋。后在“帝豪家私”门口出了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救治于9月17日死亡。吴X2和平时务农兼打零工。

  7、提取、取样笔录。

  8、辨认笔录(刘X2、张X对扣押的涉案三轮车的辨认)

  9、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10、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9月14日晚我带着孙女杨X1在我家隔壁的玉林餐馆吃饭,吃饭时我喝了点白酒,饭后回到家中坐了一会,晚上7点20多分钟我带着孙女驾驶自己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从家里(永河中XX对面)出发到永河正街和畅园小区我侄儿杨X2(小名文伢)家打牌,刚打了两圈牌就被永河派出所民警叫到派出所去了。我的三轮车停放在和畅园小区第一排后边靠左的位置,我没有驾驶证,车子没有牌照,我家距离和畅园小区约300米,途中我确实没有听到三轮车与其他东西碰撞发出的声音。如果政法机关通过调查认定确实是我开车把行人吴X2和带倒致受伤死亡,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死者家属道歉,尽全力赔偿。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12、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吴X2和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抢救费用85821.13元。

  13、红安县永佳河镇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吴X2和系其辖区居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未能观察道路行人通行情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畅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到案后尚能如实交代涉案的基本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杨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吴X2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赔偿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标准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医疗抢救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受伤后一直处于抢救期间,因此不存在另外的护理及伙食补助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急救费:85821.13元;2、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3、丧葬费: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3233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88元(26422元/年×7年÷4=46238.5元;26422元/年×9年÷4=59449.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误工费(家属料理后事):64661元/年÷365天×3人×3天=1594.38元;以上合计979454.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0。(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其中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5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医疗、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家属料理后事)、交通费等共计97945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赵学焕

  审判员刘松涛

  审判员胡X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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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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