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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轻伤二级)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040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经济开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抚顺经济开XX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经济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代理检察员宋长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魏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于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在抚顺经济开XX汇众商贸城“刘洋水产”摊位卖鱼时,与顾客张X发生争执,进而互相谩骂。张X拿起鱼摊上的剪刀扔向吴XX,吴XX躲开后拿起鱼摊上的另一把剪刀扔向张X。因张闪躲,该剪刀将在对面蔬菜区买菜的被害人王X左腿部扎伤,致其左大腿股动脉伤破裂。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XX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剪

  刀照片;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X、刘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X的陈述;5.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如能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未对本案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于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在抚顺经济开XX汇众商贸城“刘洋水产”摊位卖鱼时,与顾客张X发生争执,进而互相谩骂。张X拿起鱼摊上的剪刀扔向吴XX,吴XX躲开后拿起鱼摊上的另一把剪刀扔向张X。因张闪躲,该剪刀将在对面蔬菜区买菜的被害人王X左腿部扎伤,致其左大腿股动脉伤破裂。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XX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吴XX已与被害人王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吴XX无前科劣迹;3、证人张X、刘X、孙X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王X的陈述;5、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汇众大厅监控录像;7、和解协议及谅解书;8、被告人吴XX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处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出具对被告人吴XX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孔 夯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人民陪审员 谷怀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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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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