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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公司员工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判定个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借款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牧特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新村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X,男,汉族,中XX公司销售员,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XX牧特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凌XX,被上诉人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XX公司、屈X之间存在借款190000元的借贷事实。一审庭审中,田XX向法庭提供了田XX转账与屈X的银行交易明细、屈X为田XX出具的借款字据、屈X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和(2016)内012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及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了屈X向田XX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屈X又将该借款分次转账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1.该借款是否与XX公司有关是否用于XX公司经营田XX将款转给了屈X,屈X又在相应期间转款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至于转的是何种款,则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以否认借款而是其他款,但XX公司却未提交任何证据,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田XX,明显是错误的。另案--因买卖合同纠纷,(2016)内012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种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茵青合作社)等被告向XX公司偿还饲料款20余万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中,XX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公司职工屈X和田XX追要,“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垫款人田XX一人所有”,至今,茵青合作社未履行分文给付,此处“垫款人田XX”究竟是田XX为谁垫款--是为茵青合作社、还是为XX公司垫款。生效判决书和委托书这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至今对茵青合作社享有20余万元的债权,显然,田XX不存在为茵青合作社垫款给XX公司(而且田XX都不认识茵青合作社),否则XX公司起诉茵青合作社就涉嫌虚假诉讼了;可见,田XX就是为XX公司垫款,而且与屈X当初向田XX借款的理由相一致--XX公司因经营借用。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更进一步证明XX公司对田XX负有至少20余万元的债务,否则,XX公司怎么会把这么大一笔债权随意承诺给田XX呢可见,田XX与XX公司存在至少20余万元的债的关系。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垫款人田XX”而非“债权人田XX”的标准或依据是什么毫无说理。2.退一万步,一审法院即使无法认定田XX与XX公司的借贷事实,但对田XX与屈X之间存在190000元借贷的事实难道也无法认定吗综上,田XX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田XX与XX公司、屈X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田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一)田XX伙同屈X是XX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XX公司对外出售饲料全部是现款结算),以现金的方式提货对外高价变卖并私自赚取利润,为了达到隐瞒违反XX公司管理规定的目的,由田XX出资,屈X低价从XX公司批发饲料,二人将批发购买的低价饲料,高价赊销出售给茵青合作社,因茵青合作社没有支付饲料款,便将饲料款为田XX出具欠条一份。2.田XX持有欠条注明的是“欠XX公司饲料款,欠款人是刘XX和姚XX(茵青合作社业主)”。此后,田XX伙同屈X利用XX公司管理缺失的便利条件和业务员的身份,由XX公司为其出具相关诉讼手续与刘XX和姚XX进行诉讼,经(2016)内012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后,由屈X继续利用XX公司管理缺失的方便条件,从XX公司处将事先拟定好的委托书盖章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执行过程中,刘XX和姚XX奶牛社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4.在田XX申请执行未果后,与屈X串通,并由屈X向其出具借条证明是屈X借款用于XX公司经营使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19万元交付给了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二)委托书内容表述:“全权委托本公司职工屈X和垫款人田XX追要,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垫款人田XX所有”中的关键词“垫款人田XX”,XX公司是出售饲料的主体,购买饲料的是茵青合作社,垫款购买饲料的不可能是XX公司,而是茵青合作社,为茵青合作社垫款的也不是XX公司,而是田XX。田XX在一审以为XX公司垫款购买饲料不符合“逻辑”。从委托书的内容看:若垫款为XX公司购买饲料,诉讼主体不是XX公司,而是田XX本人;若垫款为茵青合作社购买饲料,主张支付饲料款的主体是茵青合作社,而不是XX公司。委托书中注明: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垫款人田XX所有,证明:是田XX为茵青合作社垫付了购买XX公司的饲料款,承担归还饲料款的主体是茵青合作社,并不是XX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本案应当由田XX承担举证责任。1.田XX应当举证证明19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款项支付的依据;2.田XX应当举证证明垫款人的“含义”和垫付款项的责任主体。3.XX公司与刘XX、姚XX经营的茵青合作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所购买的饲料款已经全部付清,对其款项来源XX公司没有审查义务。4.田XX主张屈X借款1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对其19万元如何支付给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5.田XX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与提交的委托书(2018年6月20日),包括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借条内容相悖。其次,XX公司从未授权屈X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
屈X辩称,1.屈X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至于最后该笔款是由田XX向XX公司追偿,还是由田XX向茵青合作社追偿与屈X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屈X偿还田XX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以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110000元),合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田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田XX主张XX公司通过屈X向其借款本金190000元且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出示借条、明细账查询打印、(2016)内012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作为佐证。但其出示的借条系屈X个人出具,未经XX公司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从转账记录来看未体现借款性质,无法区别于饲料款;XX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垫款人田XX”,而非“债权人田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田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田XX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计算),由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屈X新出示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田XX之前也存在替第三方垫资行为,均是将垫资款打入业务员账户,业务员打入公司账户。田XX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对证据不予认可。XX公司质证认为,屈X自认的事实,和XX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0日,屈X向田XX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至12月底共向田XX借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并承诺按每月每万壹百伍拾元利息,该借款用于XX公司经营。借款人(XX牧特业务员)屈X”;2.屈X自2015年10月至12月,向张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笔,2015年10月24日转账43581.5元,2015年10月29日转账32100元,2015年11月14日转账11080元,2015年11月26日转账18823元,2015年11月9日转账27131元,2015年11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1日转账34051元,2015年12月11日转账30000元;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内012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刘XX、姚XX支付XX公司欠款207035元,并支付相应约定利息30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二、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4.2018年6月20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内蒙古XX牧特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和林茵青奶牛养殖合作社负责人刘XX、姚XX、伊XX一案(2016内0123民初1143号)全权委托本公司职工屈X和垫款人田XX追要,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垫款人田XX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屈X作为XX公司业务员,向田XX出具借条借款19万元,后XX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屈X和田XX出具《委托书》系对屈X借款行为的追认,屈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XX公司出具《委托书》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屈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XX公司抗辩认为屈X向XX公司转账的款项为田XX代茵青合作社垫付的饲料款,与其2016年8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和林格尔县法院就茵青奶牛社欠付饲料款提起诉讼的行为相矛盾,且因XX公司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田XX代茵青合作社垫付饲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每月每万壹佰伍拾元”计算利息,田XX按照月利率1.5%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XX牧特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截止至2019年4月1日),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XX牧特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洪齐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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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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